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4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第2幢第二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生山武史(IKUYAMATAKESH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被告只能是上诉人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上未载明支付地,上诉人为承兑人,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为票据支付地。票据支付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XXX号XXX室,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玮
审判员时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