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今福正教。
被执行人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10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仲裁费人民币39,628元。因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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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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