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金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联,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娜,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丁字口。
负责人:李安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达,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渭南金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渭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陕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联、刘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安宁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尹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达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金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796.3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144479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汇龙公司、移动陕西公司、移动渭南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许,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鸿公司提供光缆铺设、家用宽带、城域网建设等线路施工服务,约定每公里1600元的单价,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后原告照约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8月许,经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结算,金鸿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974796.32元。截止立案前,被告金鸿公司累计付款53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444796.32元。上述项目系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汇龙公司,汇龙公司分包给金鸿公司,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汇龙公司、金鸿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系被告移动陕西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移动陕西公司应当对移动渭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另补充,原告于2017年6月与被告金鸿公司李某某协商案涉合同,6月下旬施工,2019年8月27日完工后李某某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金鸿公司印章。分项结算单是原告和李某某核算后由李某某出具,对账单是2019年8月底最后出具的。
被告金鸿公司辩称,一、**没有主体资格,该工程的承包方是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合同主体,工程承包必须有资质,个人无权承包工程。二、本案中李某某挂靠金鸿公司,以金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金鸿公司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付款信息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李某某是实际发包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由李某某和**实际结算,应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三、**在诉状中认为工程已经实际结算不是事实,电信施工工程就是框架协议,按照上游企业的结算结果给下游结算,在上游企业没有结算前,原告和金鸿公司是不可能结算的,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在结尾部注明“施工费最终以甲乙方根据实际工作量最终核定为准,即审计数额为准”,本案中上游公司审计时因将451定额结算调整为08定额结算,故结算总价款扣减42%,案涉款项也应当扣减。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实际付款金额不符。五、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材料没有退还,导致上游公司扣材料款402115元,这些损失均由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另外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没有录资管(也就是终验资源录入),双方在结算施工费时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遗漏被告,诉称的拖欠工程量数额不符,且没有退价值50万元的剩余材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李某某以金鸿公司名义与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同,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施工,对原告所述的单价每公里1600元不清楚。
被告汇龙公司公司辩称,一、汇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涉案工程范围发包方移动陕西公司应付汇龙公司工程款4145314.2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金鸿公司按照与汇龙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85%已全额向汇龙公司申请结算,汇龙公司亦已向金鸿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3509436.3元。综上,原告**要求汇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辩称,一、移动渭南分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汇龙公司与移动陕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移动渭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三、移动渭南分公司是对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财务是独立核算的,移动渭南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移动渭南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移动陕西公司辩称,一、移动陕西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根据移动陕西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的《陕西移动2017年增补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移动陕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移动陕西公司依法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移动陕西公司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理由让移动陕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移动陕西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西安汇龙移动光缆工程(**)对账单(1974796.32元施工费的总结算单),证明2019年8月结算时,四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1974796.32元。
第二组,9304.4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228317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311004.5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439737.5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463764.42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198966.5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109463.8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40100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45532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46509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82097.2元施工费的分项结算单,证明2019年8月结算时,四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1974796.32元。
被告金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转账记录,证明公司先后转给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个人及原告配偶张娟共支付金额102万元。
第二组,项目审核表,证明因材料未退回致使损失40万元,对施工费应作出相应审减,应按实际完成量计算。
第三组,渭南经发公司人员领料单,证明材料全部由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部分材料未退回。
被告汇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程合作框架协议》、采购订单、洽谈记录表,2.结算申请单18份,3.付款回单20张,证明1、汇龙公司将涉案临渭区移动宽带工程分包给金鸿公司进行施工;2、金鸿公司按照与汇龙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85%向汇龙公司申请结算,汇龙公司已向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436.3元;3、汇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二组,4.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5.清单,证明1、发包方移动陕西公司已按审核定案结果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审核定案工程款4145314.24元,涉案工程范围移动陕西公司不欠付汇龙公司的工程款;2、汇龙公司按照与金鸿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85%、扣除税差应向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436.3元,已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移动渭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陕西移动2017年渭南增补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汇龙公司)》,证明移动陕西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移动陕西公司是发包方,汇龙公司是总承包方。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金鸿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汇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采购订单、洽谈记录表,被告移动陕西公司提交《陕西移动2017年渭南增补线路施工框架合同(西安汇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分项结算单,被告金鸿公司主张对账单及分项结算单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且认为分项账单注明“施工费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为准即审定金额”,即案涉劳务并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金鸿公司关于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分项对账单载明的“甲乙双方、审定金额”约定不明确,且《西安汇龙移动光缆工程(**)对账单》系分项对账单的汇总,而《西安汇龙移动光缆工程(**)对账单》并未载明按照审定金额确认最终劳务费;原告持有加盖被告金鸿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金鸿公司就案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鸿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移动陕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汇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陕西移动2017年渭南增补线路施工框架合同(西安汇龙)》,约定汇龙公司承包陕西移动2017年渭南公司增补线路施工,承包范围包含标包内区域的新建线路工程、线路迁改工程、小区及集客宽带工程。被告移动陕西公司与被告汇龙公司均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
2017年6月23日,被告汇龙公司与被告金鸿公司协商汇龙公司将陕西移动渭南线路项目以交钥匙方式委托给金鸿公司施工,约定项目款结算方式为背靠背,汇龙公司收到项目款后,按照合作折扣价格给金鸿公司进行工程款计算。2017年8月,被告汇龙公司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
2017年6月下旬,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并与其口头协商由原告**为金鸿公司的案涉移动光缆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9月4日,原告**将完工的案涉劳务工程交付给被告金鸿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西安汇龙移动光缆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施工费小计1974796.32元,被告金鸿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李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施工期间,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及其配偶张娟、原告**设立的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分10次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880000元,后在案涉劳务交付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配偶张娟支付80000元、30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设立的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0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金鸿公司辩称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工队”,并未出现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鸿公司亦未提交其与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渭南经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提交加盖被告金鸿公司印章的《西安汇龙移动光缆工程(**)对账单》及金鸿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金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479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实际结算,电信施工工程属框架协议,根据上游企业的结算结果与下游企业结算,上游公司审计时因定额调整扣减42%金额,涉诉的应付款也应相应核减,但被告金鸿公司未提交案涉劳务分包的合同亦属框架协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渭南金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视为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对账,确认施工劳务费为1974796.32元,原告**对被告金鸿公司主张已支付102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金鸿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54796.32元(1974796.32-1020000)。被告金鸿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剩余材料未退还致上游公司扣材料费40211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鸿公司辩称李某某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劳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以144479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案涉劳务已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金鸿公司交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被告金鸿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95479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止;以874796.32元(954796.32-8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844796.32元(874796.32-30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814796.32元(844796.32-3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汇龙公司、移动陕西公司、移动渭南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金鸿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54796.32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金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54796.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479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以87479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84479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以81479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6元,由原告**负担6460元,由被告渭南金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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