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黎公司”)、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黔南职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黔南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英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上诉人英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4条“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英黎公司本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区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英黎公司为了拖延时间,而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英黎公司等诉讼主体皆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也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将该份判决书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此全然不顾,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更是于法无据。2、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受英黎公司员工***的指示和安排工作,上诉人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对英黎公司员工,即上诉人在英黎公司的师傅***做了询问笔录,即使因***系英黎公司员工,其陈述有避重就轻、维护英黎公司的嫌疑,但该份询问笔录仍然明确载明:一是***受英黎公司***指示加油发电;二是上诉人受***的安排和指示工作,上诉人不可能存在过错。3、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英黎公司擅自将发电机搬进屋内、擅自安排用汽油发电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如一审过程中多次提到的一样,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英黎公司擅自将发电机搬进屋内、擅自安排用汽油发电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更令人气愤的是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赶到现场问是否有人员伤亡,若有人员伤亡消防大队需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时,英黎公司因担心承担责任就谎报无人员伤亡,导致消防大队未能第一时间就火灾原因进行调查。该行为的后果本应由英黎公司承担,现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法律依据何在。第二,一审法院采纳英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如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主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贵州警官学院***定中心***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二)根据上诉人一审阅卷可知,因英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上诉人充分向被上诉人表达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意见后,一审法院仍然同意,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向英黎公司邮寄鉴定费缴纳通知,要求英黎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缴纳鉴定费,英黎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下午签收,根据法院向其出具的《通知书》,英黎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缴纳鉴定费,然而经核实英黎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后才缴纳鉴定费,根据一审出具的通知书载明的法律后果可知,此行为应当视为英黎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一审法院对英黎公司忽视甚至藐视法律、藐视法院的行为不做任何评价,最终采纳了英黎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第三,一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计算标准金额错误。对此,上诉人已经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且上诉人代理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代理意见,前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代理意见皆详细的阐明了各项计算标准及数额,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载明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及金额正确、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黔南职院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从一审中答辩人、被答辩人和英黎公司提交的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案件客观真实。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并针对上述上诉理由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英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上诉人英黎公司本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区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英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英黎公司承担,而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对本案上述案件事实,最后判决答辩人承担1O%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提出的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受英黎公司员工***的指示和安排工作,上诉人并无过错及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英黎公司擅自将发电机搬进屋内,擅自安排用汽油发电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根本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是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的适用前提,是被答辩人对英黎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过错,而非其对本人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二是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受英黎公司员工***的指示和安排工作,上诉人并无过错及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英黎公司擅自将发电机搬进屋内、擅自安排用汽油发电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并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的过错。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采纳英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英黎公司的申请指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定书》,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英黎公司、铁塔黔南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1819.55元;2、诉讼费(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7512.65元;2、诉讼费(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2019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3516.55元;2、诉讼费(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被告黔南职院机电工程系学生;2.2017年3月23日,黔南职院机电工程系代被告黔南职院与被告英黎公司签订《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黔南职院统一安排学生到被告英黎公司实习;3.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英黎公司、黔南职院三方签订了《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被安排至被告英黎公司处实习,经过被告英黎公司安排,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在位于都匀市山顶信号塔(茶园基站)为发电机加油发电,在加油发电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4.2017年6月28日,与原告共同到事故发生地工作的案外人***接受了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的询问,在询问中***陈述到:其与原告***共同到高速公路旁坡顶移动基站加油……因为肚子疼需上厕所,故将系统工单交由***单独操作完成发电……在其上完厕所回基站的路上发现***被烧伤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都匀四一四医院治疗,并向公司领导汇报了该事故……都匀英黎公司负责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铁塔的维修工作;5.2017年6月30日,原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七星路中队出具了火灾基本情况一份,该基本情况载明:……发现都匀市山顶信号塔房间内放置的移动发电机起火,经现场侦察无人员被困……;6.2017年7月19日,在都匀市安监局的主持下,被告铁塔黔南分公司、英黎公司、黔南职院等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在都匀市安监局召开会议,研究了铁塔公司都匀茶园基站火灾事故伤者救治相关事宜,并责成被告铁塔黔南分公司、英黎公司对于伤者***的后续治疗费用需无条件解决等事项;7.案涉事故的发生系何原因所造成,相关部门至今未出具书面说明,且原告***未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事件的发生经过,仅被告黔南职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将事故的发生陈述为:据***出院后与其到现场时说是拿油发电时发生,故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原因,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故意瞒报事故的主张;8.自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9日凌晨至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286天,花费医疗费用563597.73元,其中被告英黎公司垫付433120.63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于金额予以认可),以借资方式向被告黔南职院借款8万元;9.经过被告英黎公司申请,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评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贵医大***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4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误工期为289日、护理期为289日、营养期为120日……;10.对于英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授权委托书中列明系四川***师事务所律师,但其提交的律师执业证显示其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黔南职院派遣到被告英黎公司实习,其作为已完成理论学习的职业学院机电系学生,应当对汽油及汽油发电机的危险属性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能够意识到操作中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应当谨慎操作,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英黎公司作为接收原告***实习的单位,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并向其支付实习期间的工资,直接享有其创造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实习安全,原告***在实习期间受伤,被告英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黔南职院安排学生参加实习,性质系教学活动的延伸。被告黔南职院虽在与被告英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交由被告英黎公司负责,但仍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教育职责,现被告黔南职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安全教育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铁塔黔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问题。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英黎公司均主张被告铁塔黔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被告英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作为案涉基站管理人的被告铁塔黔南分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英黎公司申请追加天安人寿保险公司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因从被告英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中载明的投保人为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原告***实习单位即英黎公司,且英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追加的主体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审查。同时对于英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准许。 综上,结合原告***和被告英黎公司、黔南职院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英黎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黔南职院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原告***虽系在校学生,但已临近毕业,且从《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所载可以证实其实习期满后即可就业,故其受伤势必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期鉴定评定为289日,结合其学历及可能从事的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每月3637元的标准(约每日121.2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35035.47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定机构已评定为289日,故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市场护工价格,酌情认定每日130元的护理标准,计3757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6日,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286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定机构已评定为120日,故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支持90日,计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烧伤导致身体多处出现伤残,故结合认定事实及原告伤情,酌定将该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因该款已酌情扣减,故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直接由被告英黎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黔南职院负担2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交通费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根据其就医经过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告黔南职院在校生,庭审已经**其已完成两年学习,即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两年,结合其就读的专业及实习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妥,现经***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30%+3%+2%+1%+1%=37%,根据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计算20年,计233780.8元;8.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63597.73元(尚未扣除被告英黎公司垫付及向职院借支),对此予以认定;9.鉴定费,因该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而被告不予认可,且重新申请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款共计904284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271285.2元;被告英黎公司应承担550570.4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其垫付433120.63元部分,还应向原告***支付117449.77元;被告黔南职院承担92428.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家属向被告黔南职院借款8万元,为减少诉累,将该款直接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黔南职院还应向原告***支付12428.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款、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49.77元;二、被告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款、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2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原告***负担15945元,由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由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的***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在实习过程中,实施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受伤,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英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且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未按操作流程的情况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对其在工作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即使上诉人存在一般过失造成损害,也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作为已完成理论学习的职业学院机电系学生,应当对汽油及汽油发电机的危险属性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能够意识到操作中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应当谨慎操作,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认定由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即结合被上诉人英黎公司和黔南职院之间的合同以及二者对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认定由被上诉人英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黔南职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的***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虽然上诉人对其自身伤残自行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进行了***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但是被上诉人英黎公司对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在出院的次日即委托鉴定,其伤情并未得到有效的**,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故一审同意被上诉人英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也参与了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也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即一审准许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另外,虽然英黎公司逾期交纳鉴定费,但并不影响本案的重新鉴定结论。 第三,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结合上诉人系已临近毕业的在校学生,参照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收入情况,按照每月3637元的标准和鉴定的误工天数289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2018年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个月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同样,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按***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289天,结合上诉人伤情参照市场护工价格,认定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样要求按照2018年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病历记载上诉人住院286天,一审按照贵州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住院287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在已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再按每天30元支持90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仍然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287天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0万元过高,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考虑到上诉人因治疗确实有交通费的支出,酌定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0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按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每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8、医疗费,一审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63597.73元(尚未扣除被上诉人英黎公司垫付及向被上诉人黔南职院借支),并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鉴定费,因该次鉴定系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14284元,由被上诉人英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14284元×90%=822855.60元,扣除其垫付的433120.63元,还应赔偿上诉人389734.97元,由被上诉人黔南职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14284元×10%=91428.4元,扣除上诉人家属向其借款8万元,还应赔偿上诉人11428.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89734.97元; 三、由被上诉人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428.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上诉人***负担12548元,被上诉人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4元,被上诉人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上诉人***承担7543元(上诉人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被上诉人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