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辖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甘塘镇。
法定代表人:饶辉,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5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查波,职务不详。
案件由来:上诉人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4257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一、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受伤实习生已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的诉讼,为查明事实,减少诉讼成本,本案应由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三、不能援引管辖协议条款确定管辖。《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争议的解决:因违反或终止本协议而引起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所指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性的条款的行为,而实习生引发火烧事件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援引该条确定本案管辖。
裁定理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诉请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受伤实习生提起健康权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确定。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管辖协议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即管辖协议条款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