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住所地都匀市甘塘镇div>
法定代表人:饶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罗妹(姐弟关系),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黎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黔南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31日依原告英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华、刘启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黔南技术学院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5万。庭审中,原告英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黔南技术学院与被告***共同赔偿违约经济损失4703386.76元,具体包括:1、被告***伤残前期实际垫付费用43万元及后续金额1287512.62元;2、外包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损毁机器设备定点购置安装恢复费用30万元;3、可得利益损失、经营损失、停业损失等各类损失,其中经营损失含原告英黎公司2017年度因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与铁塔、移动公司等签订的协议,造成的损失共计252万元、不予退还保证金15万元,此外还主张预期利润;4、保险费8864.44元;5、实习补助费6366.67元;6、往返贵州差旅费6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在校大学生,就读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因社会实践需原告英黎公司提供实习基地。2017年3月23日,原告英黎公司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签订《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英黎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因勤工俭学需要,由被告黔南技术学院负责输送实习生至原告英黎公司实习。合同签订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先后输送包括被告***在内的13名在校生到原告英黎公司实习,原告英黎公司严格、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实习、合作已阶段性结束。2017年6月28日,被告***因操作发电设备发生火灾,酿成其自身伤害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都匀茶园基站被毁的严重后果,给原告英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此损失系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的违约行为所致,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英黎公司认为,因原告英黎公司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在先签订《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协议实质是原告英黎公司为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提供学生社会实践的实习基地,未改变二被告之间“教与学”的性质,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的法定义务不能放弃。被告***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原告英黎公司进行实习,是该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院对被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对原告英黎公司的损失结果存在重大违约过错,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违约过错,仍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英黎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答辩称,第一、本案产生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引发的侵权案件,并非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三方签订的合同是概念性的标的,没有盈利性和可交付性,各方责任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及过错决定。第二、《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后合同已经改变前合同,且前合同属于框架性和意向性的合同,具体实施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为后合同,即根据后合同约定,本案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本案损失并未最终确定,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英黎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且其提供的诉讼请求中43万元医疗费及120余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我方认为即便是存在违约,也应当待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以后,原告英黎公司再行使追偿权,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第四、就损失的发生,本案原告英黎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且其提供的判例明确是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在其它判例中,企业的责任达到80%左右。最后,原告英黎公司违反《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16条,即禁止安排学生从事易燃易爆实习工作,且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通过人力背负汽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英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首先,我方系在原告英黎公司指导和安排下工作,并无违约行为。我方基于三方签订的《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于2017年4月6日前往原告英黎公司都匀市三江堰茶园基站工作,担任维护员一职,遵守原告英黎公司各项制度,在其安排下从事每天的工作,并无违约行为。其次,案发原因系原告英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期间,涉案基站停电多日,为了维持运营基站,我方在原告英黎公司安排下与其员工林声刚自行去加油站购买汽油用发电机发电,原告英黎公司违规将发电机放进基站旁屋子里,使工作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7年6月28日13时左右,我方在原告英黎公司工作人员林声刚安排下发电,原告英黎公司从未给员工分配任何防护护具,结果我方被汽油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90%。再次,火灾发生后,原告英黎公司因担心被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追责故意隐瞒我方受伤的事实,导致消防大队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详细调查,被告黔南技术学院也在事故发生很久后才向都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申报,导致都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丧失了第一时间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确定责任的机会。最后,原告英黎公司利用其作为公司的强势地位,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我方未能得到充分治疗不得已只能出院,其更是利用法律设置的程序故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我方并无违约行为,事故发生系原告英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英黎公司(甲方)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乙方)签订《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主要约定:因甲方生产发展需要,乙方勤工俭学需要,乙方为甲方派遣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实习生30名(以实际到达企业人数为准),安排工作岗位是维护员工作。实习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甲方负责为乙方实习生办理工伤意外保险,实习生因工负伤或患病,甲、乙双方均有负责及时救治的义务,(如上班时间内因工伤、意外病由甲方企业负责,实习生在非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岗期为3个月,试岗期工资为1600元人民币每月,满试岗期后,经公司考核符合公司用人条件者,按照公司制度给予相应报酬。甲方保障乙方实习生在公司的人身、财产安全,保证不安排到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关于“安全责任”,双方约定作业时,乙方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安全作业流程进行作业,如因乙方人员不按流程作业或违规操作,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英黎公司及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7年4月5日,原告英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丙方)签订《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在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在甲方进行实习工作。实习期间,甲方提供实习岗位供乙方进行专业技能实践,指定甲方优秀员工进行指导;乙方具体工作岗位,以甲方实际安排为准。实习期间,甲方根据乙方出勤状况,向乙方支付实习补助。实习期间,为保障乙方人身安全,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实习期间,根据实习岗位需求,甲方应安排乙方参加相应的培训,提高、改善乙方的工作技能、知识结构等各方面能力。乙方应遵守甲方包括考勤、安全等规定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实习纪律,应对在校外实习期间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完全责任;乙方在甲方实习期间,乙方若不按甲方规定的操作规程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实习期间患病或发生非甲方责任的意外伤害,除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外,丙方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及管理责任。丙方有权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前往实习单位对乙方进行指导或管理,有权向甲方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并对乙方在甲方的实习给予充分的配合,做好实习学生实习前的动员与培训工作、以及实习中的联络、检查、协调工作,实习后的考核和其他工作;对乙方实习期间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乙方遵守本协议及甲方的规章制度;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丙方有责任给予甲方积极、充分的配合,以便甲方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英黎公司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及各自代表分别在“甲方”、“丙方”处加盖公章、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前往原告英黎公司都匀市三江堰茶园基站工作,担任维护员一职。
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英黎公司工作人员林声刚经原告英黎公司安排至都匀市陆家寨高速路旁坡顶移动基站给发电机加油,后发生起火事故,被告***被烧伤。当天,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对原告英黎公司工作人员林声刚就上述事件制作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林声刚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6月28日,我在家中接到中国英黎公司罗忠阳的电话通知我到都匀市陆家寨高速路旁坡顶移动基站给基站加油发电,因为我和***一个组的,我就通知***到陆家寨高速路旁坡顶移动基站加油。我和***一起乘车到陆家寨后然后徒步爬往高速路旁坡顶移动基站,到达后我肚子有点疼要上厕所,我就交代***把系统工单操作完成在(再)发电,交代完***后我就离开基站去上厕所了。上了10分钟后我在上完厕所在回基站路上的时候,我突然听到***在叫我的名字,我听到***叫我后我就急忙跑到基站看是什么情况,当我到离基站10米左右时看到***已经往我山下走来,***身上的衣服已经被烧的只剩下半边,身上没有衣服的部位已经被烧伤,我就上前去问***是怎么一回事,他回跟我说他想喝水身上有点冷,看到***这样后我就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我就和***一起从山上下到高速路桥下等救护车并打电话给公司领导汇报这里发生的事情……我就独自一人返回基站后我看到基站门口还燃着火的,门口的一台发电机也是燃起火的……”,问“当时***在基站给发电机加油时你是否在场?”答“只有他一个人,我去上厕所了”,问“你是否知道***是什么原因被烧伤的”答“不清楚具体情况”。
2017年6月30日,都匀市七星路消防中队出具《都匀市“6·28”三江堰高速公路山顶信号塔火灾基本情况》,载明“2017年6月28日12时50分,都匀市消防大队七星路中队接到报警电话称:都匀市三江堰高速公路山顶信号塔冒烟。接到报警后,我中队立即出动2车9人前往并通知辖区派出所、供电部门到场共同进行处置。我中队到达现场后,发现都匀市三江堰高速公路山顶信号塔房间内放置的移动发电机起火,经现场侦察无人员被困,供电部门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断电处理,我中队参战人员随即将现场明火扑灭,经现场查看无人员被困,随即收整器材返回中队恢复执勤备战。”
事故发生后,被告***入院治疗。2018年1月16日,贵阳兆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贵阳兆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编号为筑同仁司鉴[2018]临鉴字第001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告***2017年6月28日因烧伤致累计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75.2%,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
本案中,原告英黎公司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具体为,加油发电不能在室内进行操作,需要在远离基站的安全地带进行,发电机发电时必须在关机状态,并应等待发电机冷却,但被告***违反上述安全操作规程,并脱离原告英黎公司单位实习指导老师独自进行,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英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此,原告英黎公司首先举示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实习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而被告***未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1、原告英黎公司于2011年3月编制《安全文明生产手册》,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的质量目标、安全生产方针及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教育、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危险源的识别与预防(含发电机(油机)使用安全)等。2015年9月,原告英黎公司“为完善公司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通信工程建设及维护现场管理,防止伤亡事故发生”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此办法适用于原告英黎公司承揽的全部工程(包含各类建设、维护项目)。
2、2016年10月,中国铁塔贵州省分公司代维统一培训认证的《铁塔维护安全生产培训》,包含日常生活、案例分析、维护操作、急救知识等四方面的培训内容,其中“发电作业安全”部分载明正确的操作方式为“断开市电接入开关、连接好发电机线缆,启动发电机预热5分钟左右,确定好各路开关已经断开,确定好各路开关已经断开,逐一给负载加电”,“油机发电操作规程”载明“油机附近不得有火源,周围2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机房内发电,必须拧紧油箱盖,严防燃油泄漏、抛洒,严禁油机运行状态下加油”。
3、原告英黎公司于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多次组织实习生参加安全生产会议、学习、活动。其中,原告英黎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形成的《安全生产会议、学习、活动记录》内容载明“在做巡检的时候要求照电表照片传APP;关注雷雨天气,注意自身安全,出门作业时带好防雨工具”,被告***作为参与人员签到。
4、原告英黎公司工作人员在包含被告***的实习生微信群内发送《铁塔维护安全生产培训》、《外市电基础知识及维护要点》、《安全文明生产手册》、《14-安全管理制度》、《15-油机操作与养护》等文档并要求收藏。
5、发票数份,拟证明原告英黎公司为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投入,包括购买绝缘手套、胶布、安全帽、万用衣、工具包等。
6、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书写的《培训总结》,载明“转眼间一个星期的培训时间就结束了,……这次培训具有着非常的意义……不论是从理论安全还是实践操作,都使我收获不少”。
7、原告英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于2017年12月10日就案涉事宜向林声刚制作的《调查笔录》,林声刚在该次调查中称“2017年6月28日12点过到发电现场,油机放的位置在基房的外面(因基房没锁,房门是开着的,油机是上一个工班的人早放在那里的),油机还在工作,需将该油机关停,冷却35分钟后才能继续发电,这是发电前的工作流程,所以,我和***一到机房外,我就去关停了油机,我等了约20分钟后,因内急就从基房往下山的右面,离基房约10余米处找了个僻静地方解大便。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我听见嘭的一声,传来‘林哥,燃火了’,我就第一时间冲上山,……我问了情况,***说他发电时,用手拉发电机,就听‘嘭’声就着火了……”,问“你受过什么教育没有?”答“我在三家公司共做了4年时间,受过系统的安全教育,在贵阳兴义脱产进行安全教育,其中特别反复学习了在机房基站室内不能发电等内容的培训教材。”问“你到成都英黎科技公司有过什么学历、非学历教育?培训内容和方式是什么”答“都匀英黎公司微信群,我参加了,这个微信群有都匀英黎公司的正式员工和所有贵州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的实习生,包括***等20-40人左右,微信群定期或不定期发送安全培训的内容文本,包括基站机房室内不能发电、险情时首先保证人身安全等内容。我也和***等上述人员都入了‘成都英黎科技黔南维护沟通群’约160余人……微信群都反复发了安全生产资料”。
8、2017年7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发送《关于加快解决都匀茶园基站损毁事宜的函》,载明“都匀茶园基站为我公司2015年移交贵公司的站点,于2017年6月28日因市电停电引起基站退服,贵公司安排代维人员到基站现场进行补油发电,但在发电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我公司基站主设备及传输设备全部烧毁,其中卡特BTS机柜1台、SUM板3块、耦合器3块、载频14块、华为SDH1台、中兴4GBBU1块、PTN63001台、综合柜1台、茶园基站进出站24芯光缆共60米。”
关于原告英黎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举示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原告英黎公司制作的《贵州黔南代维员工工资表》,载明被告***实习期间工资分别为:2017年4月1280元、2017年5月1636.67元、2017年6月1750元、2017年7月1700元,共计6366.67元。
2、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两份,载明投保人为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英黎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英黎公司据此主张其为被告***等实习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别向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767.91元、5096.53元,共计8864.44元。
3、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贵钢医院医药费收据、贵州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数份,患者费用清单,工商银行交易凭据及《借条》数份,拟证明原告英黎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垫支治疗费用共计423617.9元,其中413617.9元由被告***亲属向原告英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用于***入院治疗,治疗完毕归还”。
4、(2018)黔2701民初29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英黎公司、黔南技术学院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85979.65元、护理费50000元、误工费48665元、营养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赔偿金42456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7512.65元。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5、机票行程单、火车票购买订单详情、汽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英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为处理案件纠纷花费交通费643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载明货物为“发电机”、“机油”,拟证明原告英黎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设备毁损及安装费用共计12万余元。
7、《铁塔综合代维代维服务费确认单》,拟证明原告英黎公司因案涉事故导致代维打分为91分,据此扣减的收益费用41158.61元。
8、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修复都匀茶园基站的施工委托协议书》及业务回单,载明原告英黎公司委托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基站进行修复,双方约定的费用预算为30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英黎公司向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服务费”30万元。
9、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英黎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拟证明因案涉事故导致原告英黎公司无法履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移动公司等签订的协议,造成保证金损失15万元,原告英黎公司同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经营损失、停业损失等各类损失共计252万元。
另查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出示2014年4月4日《黔南职院机电系班级班会或主题班会简要记录表》、该院机电系副主任罗华建的《考核纪实手册》,拟证明该院对包括***在内的实习学生进行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教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英黎公司提供的《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安全生产会议、学习、活动记录》、《黔南铁塔维护周刊》、《安全文明生产手册》、《操作记录》、微信截屏、照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表、天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四川省欣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培训总结》、调查笔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关于加快解决都匀茶园基站损毁事宜的函》、《借条》、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收据、贵州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贵州兆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黔2701民初2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赔偿清单、增加诉请申请书、都匀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询问笔录、机票行程单、火车票购买订单详情、汽车费发票、《铁塔综合代维代维服务费确认单》、《修复都匀茶园基站的施工委托协议书》及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提交的《都匀市“6.28”三江堰高速公路山顶信号塔火灾基本情况》、询问笔录、《黔南职院机电系班级班会或主题班会简要记录表》、《考核纪实手册》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烧伤照片、病情介绍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英黎公司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签订的《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协议书》、原告英黎公司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签订的《在校大学生实习协议》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中,原告英黎公司主张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据此主张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规程不当操作的违约情形。首先,就事故发生原因,消防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明确;其次,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询问原告英黎公司工作人员林声刚所形成《询问笔录》中,林声刚陈述其应原告英黎公司要求,与被告***至高速路旁坡顶移动基站进行加油发电,二人到达后林声刚交代被告***把系统工单操作完成再发电,其后离开基站去上厕所,直至事故发生后才返回操作现场,并不清楚被告***因何原因被烧伤,故事故发生时仅被告***一人在场,《询问笔录》亦未明确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不当操作所致;再次,原告英黎公司举示的《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关于加快解决都匀茶园基站损毁事宜的函》中虽载明“贵公司安排代维人员到基站现场进行补油发电,但在发电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我公司基站主设备全部烧毁”,但该函的出具方系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其并非具备专业资质的事故责任认定机构,仅凭其陈述不能确定事故因被告***操作不当而发生。综上,原告英黎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实习人员进行了大量安全生产作业规程的培训,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违反安全规程不当操作所致,本院对原告英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问题。原告英黎公司主张,被告***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原告英黎公司处进行实习,实质是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存在疏于管理的不当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循前所述,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未予确认,原告英黎公司自然不能据此主张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存在违约情形;其次,案涉协议对于实习期间被告黔南技术学院的管理义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黔南技术学院“有权在不影响原告英黎公司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前往实习单位对被告***进行指导或管理,做好实习学生实习前的动员与培训工作、以及实习中的联络、检查、协调工作,实习后的考核和其他工作”,结合日常校外单位实习实际,被告***的实习模式是在原告英黎公司相关专业人员指导下参与实际辅助工作,其实习指导内容主要应由原告英黎公司承担,原告英黎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黔南技术学院在被告***实际操作时未委派学校老师到场进行指导从而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无合同约定依据,亦与履行实情相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英黎公司主张的二被告违约情形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英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8元,由原告成都英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淼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