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5民初6243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代码91510107064305807P。
法定代表人:税国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4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5年起就为被告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做架线工作,月工资8200元。2015年原告为被告架线完后,被告下差原告工资30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梁平区七桥镇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农网改造做工时期间干活应获得劳动报酬61226元,扣除原告借支39000元。被告2016年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2226元,加之2015年被告下差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2226元。因当时被告没有费用,特向原告书面承诺,以上费用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总是今推明缓,无奈被告被迫诉诸法律寻求保护。综上,原告为被告干活,并用心血换来报酬。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有失诚信。
被告万象通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承诺书是***让**签署的,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是2015年12月才中标电力公司农网改造的工程,2016年才开始施工,之前没有承包有农网改造工程,所以2015年所欠的工资不是我公司拖欠的。我公司在梁平七桥镇没有工程,也没有叫**的项目经理,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是从2015年10月1日之后才开始合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在梁平区七桥镇农网改造工程做架线工作。工作结束后,施工管理人员**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谌治安班组员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谌治安班组上班,经班组核实,2016年期间总工资61226元,扣除借支39000元,未发工资22226元,加之2015年剩余工资30000元整,共计未发工资总额为52226元,柒万贰仟贰佰贰拾六元。由于谌治安班组还有诸多事宜未与公司完清,班组内部账目不清,公司项目部对**本人承诺,如果谌治安班组最后核定**的工资金额高于46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则不追究,若低于46000元,低于部分由项目部负责补齐。剩余工资46000元在公司项目与班组完清事项由班组统一发放,项目部监督,在2017年元月15日前付清。”承诺书落款加盖有被告万象通公司印章。案件审理工程中,被告万象通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印章销毁证原件做鉴定比对样。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未标注时间的《承诺书》右下加盖的“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公治第0769482号)上加盖的“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身份证、企业信息、承诺书、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印章销毁证、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雇佣合同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承诺书”为证据拟证实与被告万象通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万象通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承诺书”上经办人***被告万象通公司项目经理或者有权代表被告万象通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象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