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6850号
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新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43137H。
法定代表人:张胤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强,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05807P。
法定代表人:税国丹。
被告:**,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和张智强,被告万象通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万象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汀洲安置房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138万,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点约定合同价款半酣供电局规费及一户一表费。至2015年8月,被告一直未缴纳该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房,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代表万象通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该费用,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是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电力公司支付了287328元的一户一表安装费,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05000元(本金287328元,利息17672元)的欠条,并约定11月份以内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万象通公司和**均辩称,原告将二被告一起作为主体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被告**只是职务行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从本案的内容上看,本案金额的真实来源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事实上本案的款项是由**向张志强私人欠条中转换过来,而该欠条也是属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即本案的款项,**与张志强无私人感情,所做的行为都是属于公对公行为,而两笔款项是同一款项;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欠条上的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万象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汀洲安置房配电工程,合同价款138万,包含供电局规费及一户一表费。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万象通支付了工程款138万。2015年8月5日,原告向电力公司支付了287328元的一户一表安装费。
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公司人民币305000元,由广本奥德赛抵押,待我放在11月收回工程款后取车付完欠款。落款为万象通公司,法人代表**。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一份欠条复印件,该份复印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部分为欠条,内容与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样式和文字一样,即欠原告305000元;下面部分为:此前的欠条:**公司(张志强)的29.5万元作废,落款为**公司代表人赵斌,2015年9月17日。被告称,被告**出具原告举示的30.5万元欠条的同时,在该欠条下面书写了以前的29.5万元的欠条作废,故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欠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欠款305000元是否属实,二是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本案被告欠款30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305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而且被告举示的复印件中,其上部内容仍然与原告的欠条内容一致;另外,对于欠款原因及内容,双方均认可是因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一户一表费,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万象通公司欠原告305000元属实,其中本金为287328元,其余为利息。但是显然,该欠条是被告万象通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作为公司代表,系旅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本金为287328元,虽然在该欠条里面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以后的利息是否支付及计算方式,故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欠款305000元属实,其中从承诺还款之日2015年11月30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以本金287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87328元付清为止。
对于被告提出被告举示的欠条复印件还有下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下部分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被告举示的该复印件下部分内容为真,因其复印件内容整体表达的意思为,欠款305000元属实,但是以前的欠条29.5万元作废,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仅仅是该属实的305000元,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复印件下部分的以前的29.5万元欠条,故对于复印件下部分的以前的29.5万元欠条作废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305000元,往后推两年即2017年11月30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间2017年10月1日,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往后推三年为2018年11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5000元,并以287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87328元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法院缴纳,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请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海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胡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