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203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亚太路9号5-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05807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欠付原告的工资。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工资29032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9032元。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后未作出处理。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2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
2.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6日,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29032元。
2018年5月29日,***以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资29032元。
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了《收件回执》。此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本案中,被告未依法行使抗辩权,应就由此引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欠付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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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