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杜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杜仲公司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甘05民终1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四川博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甘肃杜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博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甘肃杜仲公司立即向四川博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违约金378315元(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79831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甘肃杜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四川博艺公司购置相应设备并组织施工,安装了合同内容确定的设备,完成装饰装修工作的情况下,又认为四川博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如约按期完成承揽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该认定存在矛盾之处,请求二审纠正。二、一审改变案由,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庭审中未进行释明,剥夺了四川博艺公司的辩论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川博艺公司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过程中,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书约定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改变案由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验收,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纠正。1.2016年11月由甘肃杜仲公司现场代表薛某签字、甘肃杜仲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主要施工内容与合同书约定内容一致,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载明:“经综合检查,该工程已经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验收单位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栏注明“以上设备已经安装确认合格,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薛某”;同时建设单位处有甘肃杜仲公司的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应当采信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明目的。2.甘肃杜仲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了试生产,其已实际控制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甘肃杜仲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2月6日退还保证金。四、一审法院在甘肃杜仲公司2016年11月26日组织试生产后再未进行生产,将几千万厂房设备闲置长达近5年之久,且案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决由四川博艺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既未尊重案件事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支持四川博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杜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博艺公司购置相应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了合同内容确定的设备,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博艺公司未按期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之间并不矛盾。首先,案涉工程并非简单的安装设备、装饰装修工程,而是保健食品生产车间的通风净化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相比,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且根据案涉合同可知,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四川博艺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供货、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工程移交甘肃杜仲公司,即四川博艺公司最终交给甘肃杜仲公司的应是一套试运行合格、通过第三方检测的设备。四川博艺公司虽然完成了简单的安装工作,但并不满足工程的交付条件,四川博艺公司至今仍未将承揽工程完工且交付甘肃杜仲公司使用。二、本案案由虽经一审法院调整,但事实认定清楚,且已经过双方辩论,不影响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可以变更案由,不存在四川博艺公司所述“一审法院为甘肃杜仲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找理由与借口的情形”。三、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四川博艺公司要求支付42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首先,虽然2016年11月证人薛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其在验收单上明确注明“以上设备已安装确认合格”,根据薛某的证言和制药厂空调净化系统的验收标准可知,验收过程共分为:测试仪器仪表的校正确认、安装确认、运行确认、综合性能确认、值班风机运行效果的确认、消毒后灭菌及效果的确认和再验证运行管理七个方面,四川博艺公司仅完成了其中的七分之一,其余工程测试等均未完成,案涉工程完全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其次,甘肃杜仲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工程,不能认定为已验收合格。四川博艺公司所引用的(2018)甘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设备进行了试生产”中的设备是指第三方北京晨翔公司所生产的生产线设备,并非本案所涉的通风净化工程设备,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拥有独立的空间及控制电源,互不影响,甘肃杜仲公司对生产线设备的验收试机无须使用案涉工程也确实没有使用案涉工程,四川博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甘肃杜仲公司在对生产线设备验收试机的过程中使用了案涉工程。工程现场照片可知,该设备的安装尚未到位,多处管道未连接,有部分钢板喷塑尚未安装,根本不符合使用条件。再次,甘肃杜仲公司没有掌握案涉工程的控制权,四川博艺公司至今未履行对甘肃杜仲公司员工培训的义务。甘肃杜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场地的所有权人,在该场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的设施设备存放在该场地,需要有人看守。甘肃杜仲公司对场地的挂牌、设置门禁等行为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四川博艺公司将案涉工程弃置原地不管不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甘肃杜仲公司支配、控制了工程。四、案涉工程闲置原地长达5年系四川博艺公司原因导致。2016年11月,四川博艺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未得到甘肃杜仲公司的许可,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自行撤离所有施工人员,之后甘肃杜仲公司多次联系,希望四川博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均遭到拒绝。其后,四川博艺公司更改联系方式,预留的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法取得有效联系,四川博艺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案涉工程闲置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川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博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杜仲公司向四川博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违约金378315元(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798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甘肃杜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博艺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2.判令四川博艺公司承担违约金504000元(按已付款168万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四川博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四川博艺公司(作为乙方)与甘肃杜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1.灌装间、配液间、化验室等车间净化空调部分……。2.灭菌间、CIP间等其他车间通风工程部分……。3.实验室家具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保证所建工程内容一次性通过QS认证并达到GMP认证要求,本工程执行交钥匙工程。工程施工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进行设备订货及材料生产,进行工程前期备货,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4日内进场施工。工程价款及工期的约定:工程总价款210万元。总价包括了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有设备及材料和随机附件的制造、采购、包装、运输、安装、培训、调试等费用和保修费用。本工程的净化车间第三方检测费用不包括在合同总价内。该工程工期为75天,自净化彩钢隔断进场之日起始算,因甲方因素造成无法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遇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或甲乙双方共同认定需要延误的,应由双方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后方可将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3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净化风管主管吊装完毕后,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人民币315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3.乙方净化彩钢主体完工后,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人民币315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4.空调及排风主机、臭氧,及自控设备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人民币42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人民币315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工程总价的5%,即人民币10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在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且在收到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14日内完成验收并按约支付。乙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时,将合同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资料交付甲方。乙方负责在工程调试期间为甲方培训空调系统操作人员。”另外在合同附件四川博艺公司提供的“控制区域平面布置图”中注明,部分洁净区净化通风工程空气净化洁净度为十万级和万级。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乙方延期交付,每拖延一日,支付甲方该分项约定价款的0.1%违约金;甲方延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每拖延一日,支付乙方应付款项0.1%违约金。如因任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当负责因此产生的对方诉讼成本,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成本和费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自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月起,满十二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四川博艺公司购置相应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了合同内容确定的设备,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甘肃杜仲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付款63万元、同年9月1日付款31.5万元、11月2日付款31.5万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42万元。甘肃杜仲公司给四川博艺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6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博艺公司未按期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甘肃杜仲公司未如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另查明,2016年9月1日,甘肃杜仲公司为四川博艺公司垫付材料款24983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6日间,甘肃杜仲公司为四川博艺公司项目工地支出电费8542.44元。2016年11月26日,甘肃杜仲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晨翔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饮料灌装机生产线进行了试生产,饮料灌装机生产线安装于案涉的施工现场,但与案涉通风净化设备处于同一场所的不同空间,属两个独立运行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博艺公司与甘肃杜仲公司签订的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了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四川博艺公司按照甘肃杜仲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甘肃杜仲公司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四川博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有甘肃杜仲公司单位案涉工程负责人薛某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证明甘肃杜仲公司验收了案涉工程;二是案涉工程已进行了试生产,已交付使用。首先,对四川博艺公司提交的薛某签字的单证,有两份未注明签字的时间,内容相同的竣工验收单和两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注明2016年11月的安装设备清单,在上述单证上均载明:“以上设备安装已确认合格。”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的事实。理由如下:一、薛某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其签字备注的意思表示仅为对设备的安装的确认。并非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确认。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四川博艺公司应向甘肃杜仲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从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内容看,包括车间的装饰装修、设备的制造采购、安装、运行调试、空调系统操作人员培训、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的交付均由四川博艺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合格只是履行合同中的一部分。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四川博艺公司除完成了车间的装饰装修,设备的安装外,并未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能否正常运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部分洁净区空气净化达到十万级和万级)而进行运行调试、检测验收,亦未对甘肃杜仲公司空调系统人员进行培训,交付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其次,对案涉工程甘肃杜仲公司是否已进行了试生产,是否已交付使用的问题。四川博艺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6日,甘肃杜仲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晨翔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饮料灌装机生产线进行了试生产,工程已交付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1月26日,甘肃杜仲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晨翔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饮料灌装机生产线进行了试生产,试生产线即安装于案涉的施工现场,甘肃杜仲公司对第三方设备进行的调试运行检测,是履行与第三方买卖合同的验收行为,且本案现场情况表明,第三方生产线与案涉的通风净化设备处于同一场所的不同空间,属两个独立运行的设备,故对第三方生产线的运行调试与检测不必然要使本案四川博艺公司安装的设备运行。在甘肃杜仲公司否认使用四川博艺公司安装设备的情况下,四川博艺公司无证据证明甘肃杜仲公司已使用了案涉设备。另外,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设备调试运行期间,要对甘肃杜仲公司空调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本案中,四川博艺公司认可未对空调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从而说明空调系统并未使用,综上,四川博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川博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向甘肃杜仲公司交付、验收使用了案涉设备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315000元,余款10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自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月起,满十二个月止。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调试验收确认合格,故四川博艺公司要求支付42万元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目的并未真正实现。依照约定,四川博艺公司应在安装完成相关设备设施后,与甘肃杜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且工程调试期间,为甘肃杜仲公司培训空调系统操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将合同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于甘肃杜仲公司等合同义务。本案中,四川博艺公司安装完成设备后,双方未进行实际的竣工调试合格验收,未给甘肃杜仲公司培训人员、交付相关资料,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甘肃杜仲公司要求四川博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故对四川博艺公司、甘肃杜仲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6月25日与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书;二、驳回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博艺公司提交证据:1.四川博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邱亚雄在2016年9月9日、9月11日、10月22日、11月3日所发微信朋友圈的截图6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1月已经全部调试完毕并进行了试运行;2.2016年11月26日邱亚雄签字的电费清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2016年11月26日甘肃杜仲公司组织进行试生产时,邱亚雄在现场。甘肃杜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图片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否为邱亚雄朋友圈的真实内容,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电费单上邱亚雄签字真实,但2016年11月26日灌装设备安装试机是与第三方北京晨翔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调试,邱亚雄并不在场。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邱亚雄微信截图内容虽有设备调试的图片及文字反映,但不能证明甘肃杜仲公司是否参与,故对四川博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邱亚雄签署的电费单据与四川博艺公司认为邱亚雄参加安装调试并在现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博艺公司未按期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甘肃杜仲公司未如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该论述应在判决论理中表述,故本院对一审上述部分不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新建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附件一工程预算书中载明:“二、预算使用定额为: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综合基价》,2.《2010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四川省消耗量定额》,3.未预算未计价材料安装市场价计算”。
除本院依法纠正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甘肃杜仲公司应否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3.甘肃杜仲公司一审反诉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案涉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两者区别在于工作内容和主体资质的要求不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实施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主体具有专业技术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才能承包相应工程建设;而承揽合同对实施主体没有特殊资格要求,所承揽规模、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要求较少。案涉合同约定由四川博艺公司承建甘肃杜仲公司生产车间净化通风工程,依法以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定额标准约定预算计价,同时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设备材料选用、质量标准、履行期限、验收标准、交付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及工程施工完毕后的附随义务进行约定,故其内容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在未对法律关系进行庭审调查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诉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案涉4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人民币315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圆整)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工程总价的5%,即人民币105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圆整)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四川博艺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为甘肃杜仲公司现场代表薛某签字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设备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案涉工程设备已在2016年11月由甘肃杜仲公司进行的试生产中实际使用,故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质量验收栏中载明:“经综合检查,该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但薛某的签注意见为“以上设备已安装确认合格”。从审理中对薛某的调查陈述可以看出,其加注意见仅是对设备安装完成的确认,并未对整体工程的完工和调试进行认可,该单据无竣工日期及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工程安装确认的具体时间。其次,从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设备清单的记载看,薛某分别加注意见为:“以上设备安装已确认合格”“以上设备已进厂确认,以上设备已安装验收”等内容,薛某称是对四川博艺公司设备到货清点及分部分项安装行为的确认,并非是对竣工验收的确认。第三,薛某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设备清单均为同一天签署,而该五张单据仅有设备清单注明日期为“2016年11月”,对此四川博艺公司及甘肃杜仲公司均未举证其他能够反映具体交工、竣工或组织验收的时间证据或其他资料等直接证据。第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乙方(四川博艺公司)保证所建工程内容一次性通过QS认证并达到GMP认证要求,本工程执行交钥匙工程”,但四川博艺公司对案涉项目是否已经通过QS认证并达到GMP认证要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不足。
关于案涉工程设备是否进行试生产并交付使用。从已查明事实看,四川博艺公司所称的甘肃杜仲公司进行车间试生产行为系甘肃杜仲公司2016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北京晨翔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饮料灌装机生产线进行的设备调试及试运行检测,而该灌装机生产线与案涉通风净化系统虽处于同一场所的不同空间,但分属不同独立运行的设备,对该生产线的调试并非必须依赖于案涉通风净化设施的运行。在四川博艺公司无证据证明甘肃杜仲公司使用该通风净化设备进行调试生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对甘肃杜仲公司空调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四川博艺公司主张该次车间试生产即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上分析,案涉诉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四川博艺公司关于请求甘肃杜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一审中,甘肃杜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四川博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一审法院驳回了甘肃杜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甘肃杜仲公司亦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本案中,四川博艺公司未全面履行案涉合同,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待其合同义务履行后涉案工程尾款方可支付,因此对甘肃杜仲公司要求四川博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实际已在本案本诉部分的审理中进行了审查,故对该反诉请求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博艺公司的一审本诉及上诉请求,甘肃杜仲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案由不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
三、驳回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2元,由甘肃华中***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金  平
审 判 员      周昊
审 判 员      刘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