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0651号

原告: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陈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华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被告***、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邓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华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博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洋派公司、***向博艺公司支付款项230000元及利息575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洋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洋派公司与博艺公司就洋派公司灌装间及其辅助生产车间空调净化、通风工程签订《净化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博艺公司采购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博艺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洋派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4月17日洋派公司与博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已付150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项进行了约定,但洋派公司并未按《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3月16日,姚锦熊与博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工程欠款440000元转为姚锦熊个人对博艺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5%,未按时还款及未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应按借款总金额44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8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洋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款项230000元和利息1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洋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博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辨称,认可博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博艺公司与洋派公司签订《净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博艺公司承包洋派公司的灌装间及其辅助生产车间空调净化、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工期45天。合同另约定如因任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当负责因此产生的对方诉讼成本,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成本和费用。

2014年10月29日,因洋派公司要求变更工程量,博艺公司与洋派公司签订《灌装间及其辅助生产车间空调净化、通风工程变更协议1》,合同约定增加工程价款490000元,增加工期20天。

2015年2月,博艺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并经洋派公司验收合格。

2015年4月17日,洋派公司与博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洋派公司已付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洋派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博艺公司,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7年3月16日,博艺公司与***、洋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洋派公司欠付博艺公司的440000元工程款转为***个人对博艺公司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5%,洋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洋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博艺公司支付七笔款项,合计200000元;2.博艺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净化施工合同书》、《灌装间及其辅助生产车间空调净化、通风工程变更协议1》、《工程结算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艺公司与洋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净化施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博艺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但洋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各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将洋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转为***个人借款,同时洋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协议签订后是由洋派公司在陆续向博艺公司支付款项,而非***,该行为不符合借款或债务转让的特征,故《借款协议》签订目的是***以个人资产向博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生债的加入的效力。现***、洋派公司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应继续向博艺公司支付欠款2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博艺公司诉请***、洋派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博艺公司因本案产生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且***、洋派公司也当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博艺公司诉请***、洋派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四川博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重庆洋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郑延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舒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