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21民初955号
原告:刘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
负责人:陈某,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
负责人:白某,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分公司、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以与被告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分公司、四川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一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少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