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94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中段泰山农副产品大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166495066R。
法定代表人:冀焕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堰西社区2号楼1单元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P64DK5C。
法定代表人:刘瑞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村民,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被告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李斐,被告***并作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建办公楼、栗家庄、鲁商、御驾新苑、龙湖里五项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至7月份,原告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施工,经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
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案五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我方与瑞秋劳务公司劳务费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的欠款属实,是因为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钱支付工资,前段时间调解不成后原告才到法院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泰建、龙湖里、栗家庄工地工人工资17000元。欠款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捺印。
另查明,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确将上述欠条中涉及的工程项目部分交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于核算,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56.86元。后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通过向张朋、贾兴明、钟敬文等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等形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仅余4604.86元未付,原因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向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7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政策调整,本院依法将利率计算方式更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在《欠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系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做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现已查明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