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87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冀焕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堰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李斐,被告***(同时是瑞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93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腾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飞公司承建了泰建办公楼、栗家庄、鲁商、御驾新苑、龙湖里五项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瑞秋公司施工。原告自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为瑞秋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后与被告瑞秋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937元劳务费,该笔债务有被告***提供保证。经催要,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故原告依法起诉维护自身权利。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适格被告的规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与原告属于连带主从法律关系。涉案五个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秋劳务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瑞秋劳务公司负责提供人工劳务,我公司向瑞秋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瑞秋劳务公司再向自己招募的工人发放给工资。原告既不是我公司招募的,也不由我公司发放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如原告与瑞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话,其应当向瑞秋劳务公司主张被拖欠的工资而非我公司。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涉案五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瑞秋劳务公司劳务费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与瑞秋劳务公司之间已经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涉案五个工程项目的退场协议,终结了与瑞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已经向瑞秋劳务公司结清了全部的施工款项,而且按照该协议及《***项目明细表》所欠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在我公司向瑞秋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瑞秋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工人名单,并让所雇请的工人本人签字办理结算,我公司已经将剩余部分工程欠款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按照退场协议约定,我公司所欠瑞秋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瑞秋劳务公司所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款项的部分由瑞秋劳务公司自行解决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均系由瑞秋劳务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在签订退场协议后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我公司将2020年1月17日算账后所欠瑞秋劳务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余4604.86元,系因瑞秋劳务公司尚欠我公司205252元普通发票和税率13%的支票48000元未付,我公司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三、在原告所诉2019年2月至7月之间,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费支付到瑞秋劳务公司账户或瑞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秋的账户内,在该期间内的劳务费用瑞秋劳务公司应当发放或者是否发放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在该期间内个别打入工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也系我公司根据瑞秋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且系由瑞秋劳务公司同意转入工人个人账户后进行的,且收到款项的工人均已出具收到条,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瑞秋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没有领到足额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秋公司辩称,***的欠款属实,但原因是腾飞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钱支付工资,前段时间工人们也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情况,调解不成后原告才到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同瑞秋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腾飞公司与被告瑞秋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劳务承包合同,腾飞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御驾新苑西区1#、4#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龙湖公园里4#、6#住宅商业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等五处工程分包给被告瑞秋公司施工。2020年1月17日,腾飞公司(甲方)与瑞秋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退场协议》一份(并附有施工项目明细),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并施工了徐家楼新华片区5#外墙干挂石材等五处工程,现甲方尚欠乙方201156.86元,该款包括并不限于工人工资、设备租金、材料及设备款、工程款、税金、运输费、窝工费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工人、供应商名单及款项数额,同时应让所雇请的工人、供应商、租赁商本人来签字办理;甲方所欠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乙方所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款项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支付,与甲方无任何关联;此协议签订后,原甲方与乙方的施工合同作废;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腾飞公司称,上述工程退场协议签订后,其已向被告瑞秋公司及该公司多名工人支付了共计196552元工程款、劳务费等,现仅欠4604.86元未付,未付原因系被告瑞秋劳务公司未向其提供普通发票。被告瑞秋劳务公司、***认可以上陈述。
2020年1月22日,被告瑞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龙湖里工地工人工资2927元。欠款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2020.1.22日”。原告称,其自2019年2月至7月为被告瑞秋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主要从事大理石干挂和焊龙骨项目,后期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其劳务费2937元,其多次找三被告付款均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瑞秋公司、***对以上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称未付劳务费的原因系腾飞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腾飞公司称欠条是瑞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与该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其他证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至7月受被告瑞秋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承接的部分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瑞秋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937元,但此后该款并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秋公司支付其欠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政策调整,本院依法将利率计算方式更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其做出了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现查明山东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且原告自认本案是劳务款,原告与腾飞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37元及利息(以2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