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山,经理。
诉讼代表人:高征,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通集团公司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缴纳剩余资本金1620万元,改判、聊城中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进出口公司)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缴纳剩余资本金2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集团公司、中通进出口公司承担。二审中,中通物流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通集团公司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缴纳剩余资本金16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通集团公司未按照程序履行出资义务。1、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至破产清算之日,中通物流公司全部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均记载为“货币”,说明中通集团公司需以货币方式完成出资才能算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无法证明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变更出资方式的情况下,无论提供任何资产转移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2、根据山东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泰源会验字[2015]第08号《验资报告》显示,该报告是“根据贵公司股东决定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而在验资报告底稿中,并未发现委托方及审验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并且,中通物流公司从2015年设立账目之日起,未发现其向验资机构支付过验资费用,在验资报告底稿中也未发现验资业务约定书、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等材料,可以认定该份验资报告并不是中通物流公司委托的。且该份验资报告利用的是评估报告和《资产和负债价值确认及交割书》,没有执行审计程序,其审验基础及依据就不存在,其结论也不能成立。另外,通过对《验资报告》及底稿查验质证,发现其竟然使用了《验资报告》出具日之后的财务凭证及有关文件,足以证明《验资报告》是后期伪造或后补的,从而证明中通集团公司实际出资不实。《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是2015年作出,截止到2018年工商登记信息仍均显示为货币出资。当时中通集团公司作为中通物流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是其实际控制人,对中通物流公司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中通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据”对是否真实完成出资无证明效力。3、该份验资报告混淆了净资产与负债的概念。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而不是抵充在公司章程中认缴金额。因此集团与物流分账时分得的资产不能作为完成出资的依据,仅能说明中通集团公司对中通物流公司享有债权,中通物流公司对中通集团公司负有债务。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所谓的净资产出资实际是将集团与物流分账时分得资产大于负债的金额做的会计处理,是将净资产与负债进行混淆,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中通集团公司除了提交虚假的《验资报告》及收据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通集团公司对于分给中通物流公司的债权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均无法确定。即使这些债权存在,也体现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认定本案中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但其依据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存在重大瑕疵。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等均具有约束力。中通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力,违背自身制定的公司章程,侵害了中通物流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中通集团公司及中通进出口公司仍应按照货币出资方式完成出资义务。三、对于本案中通进出口公司出资问题,在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及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审查即判决驳回中通物流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辩称,中通集团公司作为中通物流公司股东,对于中通物流公司新增的认缴注册资本1640万元出资已足额到位。虽然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通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6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2015年1月9日中通集团公司决定变更出资方式,用中通集团公司所属物流板块相关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出资,该出资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中通集团公司对中通物流公司的出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依法完成履行评估作价程序、依法办理完毕非货币财产转移手续,中通集团公司对中通物流公司的出资已足额到位且出资合法有效。2015年1月15日,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就中通集团公司的出资作出了聊泰源估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评估净资产2693.48万元。2015年1月15日,中通集团公司与中通物流公司签订了《资产和负债价值确认及交割书》,双方一致确认以2015年1月16日为交割基准日,交割书双方确认,自交割书确认签署之日起,与资产相关的一切权利与承担的负债义务均归中通物流公司,中通集团公司对交付资产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交割资产已由中通物流公司实际控制。并且2015年1月22日,中通集团公司与中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就交接事宜进行移交,签署了移交清册,中通集团公司就中通物流公司的增资,与中通物流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完成了交割转移,中通物流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出资资产,中通集团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2015年1月16日,中通物流公司给中通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注册资本金1640万元的收据。中通集团公司的出资已完成了验资程序。另外,根据2019年中通物流公司自行申报的年度报告、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山审审字[2019]1017号审计报告(2018年度)、山东鲁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鲁审审字【2020】第0044-8号审计报告(2019年度),均显示中通物流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以上足以证明中通集团公司作为中通物流公司股东,已合法有效地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中通集团公司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中通物流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中通进出口公司,转让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中通集团公司作为山东中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已履行完毕缴纳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中通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通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剩余资本金1620万元;2、依法判令中通进出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剩余资本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通集团公司、中通进出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通物流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资本3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股东为中通集团公司。2014年7月2日,中通物流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一致同意中通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由3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加的1640万元由股东于2024年7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中通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股东决议。2014年7月3日,中通物流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金由3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中通集团公司164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2015年1月9日,中通物流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2014年7月3日修改后的中通物流公司章程的规定,中通物流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增加的认缴注册资本实际出资情况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如下决定,决定将中通物流公司实收资本从36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资额1640万元,出资方式为集团所属物流板块相关资产扣除相关负债后的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6日,中通集团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出资净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1月15日,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聊泰源估字[2015]第06号《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本次评估的目的是为委托方了解向中通物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涉及投入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的市场公允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结论为,中通集团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账面价值为2860.27万元,评估价值为2921.53万元;委托评估的负债账面价值为228.05万元,评估价值为228.05万元;委托评估的净资产账面值为2632.22万元,评估价值为2693.48万元。2015年1月15日,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物流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资产和负债价值确认及交割书》,交割书载明,甲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拟投入到乙方的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并出具了聊泰源估字[2015]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就本次投入资产交割事宜,双方协商确认如下:一、以2015年1月16日为交割确认基准日;二、由于本次投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差异率为2.33%,经双方协商对甲方投入到乙方的资产和负债仍按原账面价值确认,即投入的资产价值为2860.27万元,负债价值为228.05万元;三、投入的净资产2632.22万元,其中1640万元为本次投入的增加的实收认缴注册资本,由乙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四、交割资产为:1、应收账款52户,金额26938736.09元;2、其他应收款2户,金额为24887.80元;3、固定资产1639093.9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861685.68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752289.5元,电子设备25118.79元。五、交易双方确认,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与资产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与承担负债义务均归乙方,甲方对交付资产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交割资产已由乙方实际控制。中通物流公司向中通集团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时间为2015年1页16日,收款事由为注册资本金,交款单位为中通集团公司,金额为164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1月17日,山东泰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泰源会验字[2015]第08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接受中通物流公司的委托,经审验,截至2015年1月16日,已收到股东中通集团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640万元。与上述变更后实收注册资本有关的资产总额为2860.27万元,相关负债总额为860.2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中通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任洪贺与中通物流公司财务人员王红梅作为移交人和接收人签署了《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移交清册》,交接明细表中显示了相关的应收账款和固定资产情况。在庭审中,中通物流公司辩称上述评估报告、交割确认书、收据及验资报告等均未在公司账目中体现,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管理人也未接收到上述资料,对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这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2019年6月5日,中通物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进出口公司,原股东中通集团公司将所持有的公司1%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以0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中通进出口公司,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中通集团公司与中通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日,中通物流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进出口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80万元和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前。2019年7月3日,上述股东决定、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备案。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通物流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另查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通物流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年度中通物流公司将实收资本1640万元调入短期借款,作为欠母公司中通集团公司的款项,本年年初中通集团公司持股2000万元,年末持股360万元;2017年报告显示中通集团公司持股2000万元;2018年报告显示中通集团公司投资金额2000万元;2019年报告显示实收中通集团公司出资2000万元。中通物流公司2015年至2018年企业年报信息显示,中通物流公司股东为中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360万元;2019年年报信息显示,中通物流公司股东为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进出口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1980万元和2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实缴出资同上,实缴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进出口公司是否已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指股东为公司或企业投入注册资金的形式。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通物流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办理变更登记,并不能作为中通物流公司要求中通集团公司及中通进出口公司继续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的理由,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以其出资情况经公司章程变更并经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要件。对于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应审查股东是否将作为出资的净资产实际交付到公司。
本案中,中通集团公司作为中通物流公司的股东,对于拟增加的1640万元注册资本形成了股东决议,决定以债权、实物资产等方式代替货币出资,该出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拟出资的净资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中通物流公司和中通集团公司签署了交割协议,制作了移交清册,中通物流公司向中通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出资款项的收据,并对拟出资资产完成了验资程序,中通集团公司已将拟出资资产转移给中通物流公司占有使用,中通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中通物流公司虽对中通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等,用以抗辩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该备案资料并不能达到否认中通集团公司以净资产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综上,中通集团公司以债权、实物资产等方式作为向中通物流公司的出资,并经过评估、验资程序,双方签订了交割协议,进行了交接,具备了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中通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其转让股权给中通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中通物流公司起诉要求中通集团公司和中通进出口公司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中通进出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通物流公司对中通集团公司、中通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中通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中通进出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中通集团公司。2021年9月29日,中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了中通进出口公司,中通进出口公司因公司合并被注销。二审中,中通物流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中通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164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的中通物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本案实质上是中通物流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出资问题发生的纠纷,故对于股东中通集团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不能仅对是否评估、验资等形式进行审查,而应进一步审查用于出资的净资产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用于出资的净资产是否能够实现和实现的成本等诸多因素,来考量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以保障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资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因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用于出资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另外,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本案中,2015年1月9日,中通集团公司作为中通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将向中通物流公司增资1640万元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集团所属物流板块相关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通集团公司用于出资的净资产主要是中通集团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52笔债权26938736.09元。该52笔债权的账面值与评估值一致,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交割协议中仅列明了用于出资的52笔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账面价值和发生日期,出资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和实现的成本等诸多因素,在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均未考量。中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用于出资的52笔应收账款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将涉案52笔债权以出资的形式转让给中通物流公司后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中通集团公司关于其实际出资到位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集团公司应向中通物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1640万元。
本案中通物流公司一审诉请中通进出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注册资本金20万元。2019年中通集团公司将1%股权转让给中通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中通进出口公司应于2024年7月1日认缴出资20万元。中通进出口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因企业合并被注销,一审法院未查明中通进出口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仍列中通进出口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当,但考虑到中通进出口公司是被其股东中通集团公司合并,中通集团公司应对中通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本案二审中中通物流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中通集团公司承担1640万元出资的全部补足义务并未损害中通集团公司的审级利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16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均由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