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933号
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寮步段903号。
法定代表人:卢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明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000元及利息12512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动洗扫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车辆定金225000元,剩余车款每个月一付,四个月付清,款项未支付完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支付完全部车辆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6月支付225000元,2019年7月支付150000元,2019年支付150000元,2019年9月支付150000元,2019年10月支付剩余7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即刻偿付剩余全部车款,并根据延付时间,支付剩余车款2%的月息,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明治公司辩称:2019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一台。被告将案涉车辆销售给案外人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交付后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告与原告联系共同处理案涉车辆质量问题,约定先由被告维修,包括维修过程中提供替代车辆给案外人使用,相关费用由被告先行支付。现案外人明确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将另行起诉原告,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车辆及被告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莞明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电动洗扫车一辆,车辆价格为75万元;交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交付,随车交付车辆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定金225000元,剩余车辆款每个月一付,四个月内付清。款项未支付完前,乙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且不允许甲方转让或抵押。甲方支付完全部车辆后,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9年6月付款22.5万元、2019年7月付款15万元、2019年8月付款15万元、2019年9月付款15万元、2019年10月付款7.5万元;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向乙方支付分期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车辆,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即刻偿付剩余全部车款,并根据延时时间,支付剩余车款2%的月息,因甲方违约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9年7月4日付款12.5万元、2019年12月27日付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自2019年8月、9份、10份的剩余车辆375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车款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东莞明治公司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东莞明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支付凭证、原被告之间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车辆款375000元应予偿还。
合同约定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向乙方支付分期款,甲方应即刻偿付剩余全部车款,并根据延时时间,支付剩余车款2%的月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以每期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甲方违约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75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限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东莞市明治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炳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