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基,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琦,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9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提起诉讼不应适用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虽然案涉合同中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被告王琦签订,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一方,合同中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约定管辖条款的设立旨在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便于双方解决纠纷的法院,以便减轻当事人诉累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未共同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申请人不应适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故本案应当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6月11向被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第7条约定“因本保证函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由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