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660号
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诉讼代表人:岳广坤,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
法定代表人:张兴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出资2600万元及利息(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付);2.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无形资产出资协议》,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场内(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及特种车电动改装系列非专利产品技术估价为2600万元,以此2600万元向原告公司投资,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增加2600万元。原告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被告作为新股东,但被告作为股东未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尚欠2600万元注册资金未缴纳。关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XXXX号、(2020)鲁15民再X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中通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向**公司(原告)进行了交接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依法进行了评估的事实。”,并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原告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为维护原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中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根据(2018)鲁15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鲁1502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2日扣划了被告1875512元,用于“在未出资额2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导致被告已经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了部分民事责任,相应扣划的金额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履行的出资义务。因此,该部分应担应予扣除(扣除后为24124488.00元)。三、已有多个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未出资额2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已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件金额远超2600万元。贵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如果判决被告补足相应出资,在后期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也应同步协调其他执行案件,避免多个判决重复执行被告,导致实际承担的责任远超判决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1日,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为:股东由邵冉、董波、王洪君变更为董波、王洪君、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冉,其中中通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认缴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9)鲁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鲁15民再X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中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向**公司进行了交接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依法进行了评估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通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2021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鲁150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鲁1502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中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875512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将被告的银行存款1875512元扣划至其法院。
2019年6月29日**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2破1号决定书,指定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8月,对有关被告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管理人已开始调查,发现有债权人已起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管理人邮寄了加盖本院印章的通知书,通知涉及**公司各审理法院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对查封资产解封。2020年1月10日,本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中通公司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未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现**公司管理人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出资额在原告通知送达前已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扣划1875512元,应从未缴出资额2600万元内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执行案件系个别清偿,属于无效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中通公司应补缴出资额为24124488元。依照上述出资人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4124488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计85900元,由原告聊城**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由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相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朝燕
书 记 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