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
法定代表人:张兰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龙,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龙、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车业公司)、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被上诉人浩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本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堰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王堰村委会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未明确收件人,送达人将相关材料交由王堰村村民杨某签收,杨某既非王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人员,不具备收件资格。且杨某未将相关材料交给王堰村委会,致王堰村委会对姜龙起诉之事不知情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和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是造成王堰村委会不能行使法定权利的原因,不能将此作为王堰村委会放弃权利的理由,王堰村委会未能依法行使权利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违法送达程序造成的法律后果。2.一审将一份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证明由姜龙的利益关系人杨某出具,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明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虽盖有公章,但并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再次,该证明内容涉及三本车业公司发包、浩丰建筑公司中标、王堰村委会分包和转包、竣工验收、款项支付等诸多内容,但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明实为孤证。3.姜龙关于浩丰建筑公司给付其5万元工程款的自认已经说明浩丰建筑公司与涉案围墙工程有关,据了解,三本车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浩丰建筑公司,故在三本车业公司和王堰村委会均未到庭,案情尚存疑的情况下,一审迳行判决王堰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于理均相悖。
姜龙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因为杨某系王堰村委会成员之一,且结算证明也是杨某本人经手结算。王堰村委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浩丰建筑公司辩称,杨某具有接收本案诉讼材料的资格,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浩丰建筑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车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堰村委会、浩丰建筑公司、三本车业公司支付姜龙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99265.3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王堰村委会、浩丰建筑公司、三本车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浩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濉溪经济开发区发包的三本车业围墙工程,将其中占用王堰村土地的部分围墙工程分包给王堰村委会,王堰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姜龙。后姜龙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2018年6月30日,经王堰村委会确认,姜龙施工的工程量为:实墙(238+511)米,单价533.63元/米;花墙255米,单价704.81元/米,以上合计工程款579415.42元,王堰村委会未予支付。后浩丰建筑公司给付姜龙5万元,姜龙认为是浩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起诉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529415.42元;浩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认为该5万元是其向姜龙提供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浩丰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堰村委会,王堰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姜龙,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姜龙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王堰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姜龙工程款579415.42元。三本车业公司、浩丰建筑公司不是姜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对人,姜龙要求三本车业公司、浩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浩丰建筑公司给付姜龙的5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借款,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综上所述,姜龙要求王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堰村委会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浩丰建筑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王堰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姜龙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王堰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堰村委会向本院提交:1.(2018)皖0621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期黄影起诉王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王堰村委会收到一审法院送达资料后,即积极应诉答辩。2.关于杨某工作职务的通知文件,拟证明自2017年4月21日起,杨某已不是王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姜龙、浩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堰村委会申请证人杜某、杨某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王堰村委会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姜龙、浩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两证人所述部分属实,部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全部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堰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中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杨某代表王堰村委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案涉证明的内容系由杨某书写,之后杨某找到时任王堰村委会主任的杜某在该证明上加盖了王堰村委会公章。杨某称加盖公章时杜某对该证明的内容知情并认可,杜某认可加盖了公章而否认知道证明的内容,但其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故本院认定杜某系在知道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同意加盖的王堰村委会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邮寄给王堰村委会,该专递邮件回执联显示签收人为孟姗姗(系杨某之妻)。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一审民事判决书邮寄给王堰村委会,该专递邮件回执联显示为本人签收。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王堰村委会送达情况的说明,内容载明: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官在接到关于王堰村委会未收到一审传票的电话后,随即联系快递员进行核实,快递员当场电话联系杨某,杨某称其原系王堰村委会副主任,已收到一审传票,收到传票后经改选,其已不再担任王堰村委会副主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王堰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向王堰村委会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未明确收件人,送达人将相关材料交由不具备收件资格的杨某签收,且杨某未将相关材料交给王堰村委会,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邮寄送达是法定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之一,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两次邮寄送达所填写的收件人名称、收件地址、联系电话均相同,王堰村委会认可收到了第二次邮寄送达的邮件,由此可见,两次邮寄送达所填写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正确有效。再者,快递员按照上述送达地址、联系电话送达时,杨某自认其还在担任王堰村委会副主任,快递员按照其要求将邮件交由其妻子孟姗姗签收并无不妥。至于杨某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是否实际交付王堰村委会,不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范畴。综上,一审法院对王堰村委会的两次邮寄送达形式合法、送达地址正确有效、签收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王堰村委会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问题。王堰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与涉案围墙工程无关,案涉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申请杜某、杨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证明案涉证明系由代表王堰村委会参与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的杨某书写,并经时任王堰村委会主任的杜某同意后加盖了王堰村委会公章。综合本案证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由王堰村委会从浩丰建筑公司处分包后又转包给姜龙,应由王堰村委会按约支付姜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莉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周梦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明清
书 记 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