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559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浩,职务不详。
被告:赵露萍,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室。
原告***诉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赵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