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94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丰建筑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约128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暂计算到202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约77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4%,约85万元,扣除已支付8万元,应欠利息77万元,其余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177万元;浩丰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以资金**所需,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保证人***、浩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当日***向***指定的浩丰建筑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浩丰建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浩丰建筑公司、***辩称,1.借款及担保事宜是由浩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办理;2.**现在监狱服刑,相关事项无法核实;3.涉案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在借款合同中第二条保证条款第三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是2015年3月20日签订发生,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5年之久,故浩丰建筑公司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20日,***向***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3%,担保人系***、浩丰建筑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浩丰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当日,***向***指定浩丰建筑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给付利息8万元。后经***催要,***、***、浩丰建筑公司未予还款。***先后于2017年4月5日、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晥0621民初4944号裁定,对***、***、浩丰建筑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2017)晥0621民初1517号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8)晥0621民初5597号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还款凭证以及***、***、浩丰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了借款100万元,***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还款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浩丰建筑公司、***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即自2015年4月6日起两年至2017年4月5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向浩丰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浩丰建筑公司、***应当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浩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按法律规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859833.33元(100万元×15.4%÷12月×67月),***认可收到***给付利息8万元,尚余利息779833.33元,对于***要求***、浩丰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77万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及浩丰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77万元;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5元,由***、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