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

**与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21民初381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车业公司)、安徽浩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建筑公司)、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浩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三本车业公司、王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99265.3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三本车业公司将围墙工程发包给浩丰建筑公司和王堰村委会,后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于2015年5月份竣工验收,浩丰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下529415.42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浩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车业公司、王堰村委会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王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本车业公司地面附属围墙工程由浩丰建筑公司和王堰村委会承建,王堰村委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至今未付款给**。工程量:实墙(238+511)米,单价533.63元/米;花墙255米,单价704.81元/米。浩丰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浩丰建筑公司对三本车业公司承包的范围仅有厂房,不包括涉案工程。
经庭审举证、质证,浩丰建筑公司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王堰村委会转包给原告,转包主体并非浩丰建筑公司,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浩丰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名称是轻钢厂房工程,附属工程应包括原告施工的围墙。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堰村委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王堰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浩丰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三本车业公司与浩丰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轻钢厂房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庭后浩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向本院陈述:浩丰建筑公司与三本车业公司无相关合同,是濉溪经济开发区为三本车业建的围墙,并经招标由浩丰建筑公司中标。其公司中标后因占用王堰村部分土地拉不上围墙,经政府协商,约定占用王堰村地的部分围墙由王堰村承建。给付**的5万元不是工程款,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浩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濉溪经济开发区发包的三本车业围墙工程,将其中占用王堰村土地的部分围墙工程分包给王堰村委会,王堰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2018年6月30日,经王堰村委会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实墙(238+511)米,单价533.63元/米;花墙255米,单价704.81元/米,以上合计工程款579415.42元,王堰村委会未予支付。后浩丰建筑公司给付**50000元,**认为是浩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529415.42元;浩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认为该50000元是其向**提供的借款。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浩丰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堰村委会,王堰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王堰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579415.42元。三本车业公司、浩丰建筑公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对人,**要求三本车业公司、浩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浩丰建筑公司给付**的50000元是工程款还是借款,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
综上所述,**要求王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堰村委会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浩丰建筑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9415.4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被告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