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8民初411号
原告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87516456P(1-1),住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86005821C(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11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霜,该公司财务。
原告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瑞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玺瑞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智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梅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瑞公司诉称: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5日,智居公司向玺瑞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2月24日,智居公司对上述借款向玺瑞公司出具借条,确定了借款总额5,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但智居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智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智居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借款共计5,3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2分。智居公司同意还款,但智居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玺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条、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意在证明:2018年2月24日,智居公司向玺瑞公司出具5,3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止,借款金额5,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智居公司及朱建飞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玺瑞公司通过转账汇款形式向智居公司转账共计5,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智居公司对原告玺瑞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智居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3月31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4月6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7月11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7月12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8年1月5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月9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1月15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1月19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1月29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2月5日,玺瑞公司通过转账向智居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元。
2018年2月24日,智居公司向玺瑞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向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执行。借款日期: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5日,借款金额:5,300,000元,借款利息:每笔到款分别计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款项到账之日起计息。并加盖智居公司公章及朱建飞印章确认。智居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5,3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智居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5,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玺瑞公司持有智居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智居公司向玺瑞公司借款5,300,000元及收到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智居公司理应偿还借款5,300,000元。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智居公司偿还借款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玺瑞公司要求智居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智居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