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A座505。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轶宁,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刚,住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谢永刚、张轶宁,被上诉人张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2016)内020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运刚系雇佣被上诉人***的雇主,劳务报酬应由被上诉人张运刚给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运刚雇佣被上诉人***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定由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运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和2012年12月,被告张运刚两次被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为”先进个人”。2013年9月10日,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出具一份《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其中写有被告张运刚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告张运刚持有两份盖有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两份记录所针对的工程名称均是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张运刚曾向原告出具工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2014年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修部)工人工资,***工资24870元,已付3740元,未付21130元。
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工程洽商记录》、工资单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运刚两次被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为”先进个人”,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中写有被告张运刚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告张运刚持有《工程洽商记录》原件,根据上述情况与被告张运刚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运刚曾在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张运刚持有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运刚作为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原告到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干活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张运刚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21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130元;二、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130元劳务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运刚雇佣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运刚两次被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为”先进个人”,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中写有被上诉人张运刚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张运刚持有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运刚提供的荣誉证书可以证实其是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张运刚作为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求被上诉人***到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工作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伟
审判员  荆丽君
审判员  付 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 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