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内蒙古包头市。
一审被告***,又名姜和军,住内蒙古包头市。
一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A座505号。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宏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张云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兴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建安宏云公司承包了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及旧体系改造工程,***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介绍***为该工程的返矿仓系列工程部分进行机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市场行情结算。***于2013年2月18日至4月4日动用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等大型机械,完成了施工工程。2013年7月5日,***与***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07745元。
***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宏云公司、宏云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宏云公司承包了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及旧体系改造工程属实,其与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的混匀料场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并未包括***施工的返矿仓机械工程,故应认定***与建安宏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安宏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代表建安宏云公司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宏云兴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建安宏云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4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建安宏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207745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上诉人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在庭审中没有对其负责施工工程进行举证。***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到上诉人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所诉称的工程项目也是由该公司承建的。***应与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或***结算。二、***与上诉人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错误。
***答辩称:答辩人就是给建安宏云公司干活的,一审判决正确。
***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建安宏云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答辩人在***的施工量确认单上签字,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具有欠条效力,有关付款事宜,应由建安宏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此事与答辩人无关。
宏云兴龙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2年6月16日,建安宏云公司与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建安宏云公司将其承建的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及旧体系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的局部工程交给华鑫公司施工,华鑫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是混匀料场土建工程和相应的钢结构工程及其他,包括华鑫公司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完善、修改和追加工程。该工程与***施工的返矿仓旧体系工程不在同一地点。上述事实有书证《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建安宏云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三份其在一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是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宏云兴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中载明宏云兴龙公司承建蒙古精矿运输线及老料场部分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包钢新体系,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双方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建安宏云公司以此证明返矿仓项目包含在包钢新体系工程项目中。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施工时间之后,建安宏云公司解释称包钢很多项目都是先建设后签订合同。
证据二是《四分公司图纸发放明细》,以此证明屈作华、***代表华鑫公司从建安宏云公司领取了返矿仓等项目的施工图。
证据三包括三份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3日***与高光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中载明高光钊承建***的返矿仓等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包钢旧体系;2、2014年7月21日屈作华、***与高光钊三人签字确认的《返矿仓工程款明细》,内容是该三人经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3、2013年7月11日高光钊与屈作华、***等人签订的《关于反矿及K-5及K-13等工程从四分公司分开协议》,内容是包括返矿仓项目的若干工程项目从四分公司分开,划归十分公司。建安宏云公司以此证明华鑫公司在承包了返矿仓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
***质证称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不能证明返矿仓工程包含在新体系工程中,自己与这些证据没关系。***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返矿仓工程包含在新体系工程中,其他证据上自己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自己是华鑫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安宏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与***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由***承建包钢旧体系改造返矿仓工程中的机械施工工程的行为是否代表建安宏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加盖建安宏云公司印章的施工日志载明,***作为施工单位建安宏云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在施工日志上签名,这份书证能够证明***是建安宏云公司在施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
其次,建安宏云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借支工程款单据,能够证明***从建安宏云公司支取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建安宏云公司提出的***是华鑫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建安宏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安宏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建安宏云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建安宏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揽的返矿仓机械施工工程属于华鑫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其提出的应由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丽宏
审 判 员 蔚 厉
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