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包民监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5日,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工期及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再审人工程款109900.6元,到期未还,被申请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并未提供原判决有误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