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宝柱,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宁,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西北创业建设公司职工。
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宝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参与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封宝柱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封宝柱辩称,上诉人系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厂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上诉人雇佣答辩人干活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2010年应聘到宏云公司,2011年调入检修部担任部长,2013年年底受公司指派招聘工人,拖欠的劳动报酬是2014年3月到年底,因一直在为宏云公司工作,劳动报酬应由宏云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封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7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和2012年12月,被告***两次被被告宏云兴龙公司评为”先进个人”。2013年9月10日,被告宏云兴龙公司曾经出具一份《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其中写有被告***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告***持有两份盖有被告宏云兴龙公司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两份记录所针对的工程名称均是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宏云兴龙公司。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工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2014年宏云公司(检修部)工人工资,封宝柱工资12880元,已付5150元,未付7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两次被被告宏云兴龙公司评为”先进个人”,被告宏云兴龙公司出具的《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中写有被告***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告***持有《工程洽商记录》原件,根据上述情况与被告***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在被告宏云兴龙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持有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宏云兴龙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宏云兴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原告到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干活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宏云兴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宏云兴龙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7730元。原告要求被告宏云兴龙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云兴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云兴龙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宝柱支付劳务费7730元;二、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宝柱支付7730元劳务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封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佣封宝柱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立设变消缺队的汇报》中写有***的姓名及联系电话,***持有的《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包钢(集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被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为”先进个人”。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和封宝柱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封宝柱干活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应由上诉人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封宝柱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胡鹏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澈乐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