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申字第0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和军,又名姜颌钧,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一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洪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宏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和军及一审被告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兴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宏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建安宏云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受雇于包头市华鑫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或姜和军,建安宏云公司在包钢新体系项目中将混匀料场及返矿仓项目承包华鑫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建安宏云公司已支付华鑫公司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之前与建安宏云公司无业务往来,是华鑫公司屈作华及姜和军雇用。**起诉建安宏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其向建安宏云公司索要工程款涉嫌与姜和军恶意串通。建安宏云公司要求各分公司其中包括华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济审核,各分公司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及领取材料明细表由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作华提供并签字,通过此表说明建安宏云公司只针对华鑫公司履行分包协议进行施工结算,与其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请求撤销(2014)包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改判建安宏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负担。
**答辩称:**为包钢旧体系改造返矿仓机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建安宏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姜和军答辩称:建安宏云公司聘请姜和军负责返矿仓项目施工,为总负责人。姜和军受雇于建安宏云公司,代表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文件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建安宏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与姜和军口头订立承揽合同,**负责包钢旧体系改造返矿仓工程的机械施工,约定按市场价结算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姜和军向法庭提供的荣誉证书及姜和军在加盖有建安宏云公司印章的施工日志上,作为施工单位建安宏云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签名,证实姜和军的行为是代表建安宏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姜和军雇佣**为包钢旧体系改造返矿仓工程机械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建安宏云公司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故建安宏云公司主张与**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安宏云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项目混匀料场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未包括**施工旧体系的返矿仓机械施工工程,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且两个工程不在同一地点。建安宏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揽的返矿仓机械施工工程属于华鑫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故建安宏云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由华鑫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安宏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钢建安(集团)宏云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康晓曼
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
代理审判员  裴 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