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宏云兴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宏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906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新光*****13栋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2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9年为被告施工,被告多次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