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906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新光*****13栋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2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9年为被告施工,被告多次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