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美月,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钱美月、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以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被申请人还向霍芳借款30万元,到期也未能归还。在这种情况下“经申请人介绍向朱大方借款100万元,汇入申请人账户,按钱美月的要求,汇给霍芳30万元。另外,70万元归还向***借款的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期限一年,每个月向***账户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一并还清,并且抵押被申请人公司的转账支票1张”,按约定钱美月虽向***还过部分利息,但一直未付清利息,可朱大方始终向***追要本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朱大方夫妻见面,朱大方不承认借给钱美月款,也没有汇款票据,实际情况朱大方根本不认识钱美月,在此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4日四人在场钱美月又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再审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一审裁定书后,在上诉期内,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裁定结果。现***提出再审请求,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宋 博
审判员 王维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记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