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097号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明拓路以西君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永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5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1.5倍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2540元一直未付。
***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确认收到永兴发材料共计650卷,底油100桶,已付4万元,现欠款331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永兴发防水材料款10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2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54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