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24执3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赵永喜,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清水河县。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传票。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账户、工商信息、证券、保险、不动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我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清水河县住房公积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设有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了解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2021年12月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贵斌
审判员  呼 伦
审判员  王淑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贺宇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