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7民初1905号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60961317K。
法定代表人:赵永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拄(曾用名康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被告**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5693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4年12月25日经对账,被告共欠139693元的防水材料,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拄辩称,我一共用他一百多万的货,后来货出问题了,原告一直没给我处理,我在其中赔了不少钱。后来我和原告商量了,把所有账都算完以后给了原告10000元钱,这个事我和原告就了了,原告还给了我原来的欠条。我不承认欠原告钱。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39693元。2、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支付材料款4000元。3、欠条复印件一份,这是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因为在2014年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所以上面写的原件已撤销。被告**拄质证认为,证据1这个条子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撤回来了,证据2这个转账记录是2017年我和原告合作,我使用原告的场地,原告在场地里有些旧货,我把这些货卖了4000元之后给原告转账的。证据3我记不清了,反正我给了原告钱把条子撤回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力是被告**拄的曾用名。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9693元,所有欠条都包括在内。2017年6月1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喜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后原告将出售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569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拄辩称其已全部还清货款的理由,因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拄给付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693元;
二、被告**拄给付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6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博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