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7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60961317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明拓路以西君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婵,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