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03民初2054号
原告: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1,49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双方议定价款。此后被告来我公司提取货物(PE膜),前期被告方能够按约定给付货款,后拖欠货款161,495.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字膜等塑胶产品,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4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订货单、欠条各1份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赛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61,495.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