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佟某、吴某等与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民初2384号
原告:佟某,1992年7月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系吴某儿媳),现住包头市。
原告:王某,男,2015年12月22日出生,住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佟某(系王某母亲),现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吴某、王某诉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恒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佟某,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吴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死者王世斌在雇佣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2元、停尸费以及尸检费16949元等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013477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放弃363477元,向法院主张由被告向三原告赔偿6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案外人包头市中冶置业集团与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恒建筑公司,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后雇佣员工王世斌等人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包头市昆区番茄社区进行单元门上方雨棚安装。2018年8月2日下午17点30分许,王世斌及另外两个雇员一同××区口上方雨棚玻璃顶安装水槽。事发当天现场,死者王世斌在该施工现场单元门西侧扶手栏杆上进行安装,其他两位雇员分别在玻璃顶和移动脚手架上。在安装过程中,三人同时移动水槽入位时,王世斌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昆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调查组对本案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收集的各项证据分析研究后确定本次事故死者王世斌与华恒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其作为雇员是为番茄社区提供安装玻璃顶水槽,在实施劳务中应触电导致死亡,华恒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恒建筑公司辩称:针对案由,原告主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不认为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们华恒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案由不合适,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诉请,我方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中涉案的死者王世斌是受我公司委派去番茄社区进行单元门的防雨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触电死亡,经包头市昆区应急管理局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后,认为是一般责任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查明了由于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派驻的包头市昆区番茄社区二区项目部,在安装照明灯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直接把照明灯挂在了单元门上的钢梁上,导致照明灯漏电后电流通过钢梁传导到移动的水槽上,直接致使本案中王世斌触电死亡。间接原因一是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派驻的包头市昆区番茄社区二区项目部管理不善,未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安全隐患(小区所有单元门上外接的照明灯均未安装漏电保护措施),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落实不够,安全制度落实不严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派驻的包头市××区的外来施工单位的安全未管理,未对进入社区的外来施工单位进行明确交底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王世斌的身亡原因是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施工及管理导致的。事故发生后,昆区安监局对整个事故成立了专项的调查组,查明了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并对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依照发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处罚结果是罚款200000元,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该处罚结果不服,向包头市应急管理局复议,包头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结果后,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请,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没有上诉,向昆区安监局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理由是企业经营困难。造成王世斌死亡的原因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行为导致的,而且昆区安监局也就是现在的昆区应急管理局和包头市应急管理局、昆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查明的造成死者身亡的原因及事实,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案的原告达成了就事故赔偿的书面协议,由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以上原告650000元,据我公司了解,已经支付给原告40多万元,我公司认为针对本案涉及的是一个侵权的事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权益已经与事故方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再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是同一事情的重复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一起事件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不能重复起诉,为了查明我刚才陈述的内容,同一事件通过非诉程序已经解决,我们认为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加入到本案的诉讼当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真正的侵权人内蒙古智通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已经对原告已经赔偿,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但是作为我公司,我方对于原告家人的去世表示遗憾,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协商,配合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斌与华恒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王世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吴某、配偶佟某、儿子王某。
2018年8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华恒建筑公司的雇佣工人王世斌、邰彦雄、侯文慧三人给包头市番茄社区二区21栋2单元门口上方玻璃顶安装水槽。当时,侯文慧站在玻璃顶上,邰彦雄站在单元门东侧的扶手栏杆上,三人同时移动水槽入位时王世斌突然触电,之后侯文慧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世斌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王世斌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之后包头市昆都仑区安监局、昆区公安局、昆区总工委、昆区监察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王世斌触电死亡的原因进行调查,2018年9月29日,联合调查组作出《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8.02”王世斌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简称智通物业公司)派驻的××区口安装照明灯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直接把照明灯和电线挂在单元门上方的钢梁上面,导致照明灯漏电后电流通过钢梁传导到正在移动的水槽上面致使王世斌触电造成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系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项目管理不善,未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对外来施工单位进行协调统一管理,社区的设施设备未对外来施工单位进行明确交底导致事故发生。并作出对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包头市昆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罚款20万元。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服向包头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复议,包头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昆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内02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昆区安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佟某、吴某、王某与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内蒙古智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给佟某、吴某、王某45万元,在收到借款之后,佟某、吴某、王某须向法院起诉华恒建筑公司、陈志宏、中冶置业公司、智通物业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65万元,在收到执行案款之后按约定将45万元返还给智通物业公司。三原告确系收到了智通物业公司转给的45万元。对于该份协议,三原告主张系借款协议,被告华恒建筑公司主张实际为智通物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对死者王世斌亲属的赔偿,三原告已经与智通物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不应起诉雇主华恒公司。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王世斌死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王世斌本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还查明,王世斌死亡发生停尸费及尸检费共计16949元,由三原告支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世斌触电死亡的原因系因第三人智通物业公司设备漏电导致,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选择要求雇主华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是实际侵权人智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要求华恒建筑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智通物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名为和解,其内容为借款,且协议方为智通物业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和解协议不作处理,华恒建筑公司、智通物业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后续纠纷另行诉讼。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计算20年,支持死亡赔偿金71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846元,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1元计算6个月,支持丧葬费33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2元,包含死者母亲吴某的8021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吴某是否具有收入来源及赡养人情况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王世斌儿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0元,依据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21876元计算15年两人抚养,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尸检费169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5万元,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佟某、吴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尸检费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娇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