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85号
上诉人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袁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时,是袁某1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处落款处留存的联系电话也是袁某1的个人手机号码,该合同也是袁某1自被上诉人处加盖公章后送给上诉人的,从而能够顺利缔约。袁某1以上的种种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人的权利外观,依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更加证明袁某1的代理行为有效。自合同签订至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表示撤销袁某1的代理权限,因此上诉人将剩余货款直接向袁某1支付时是按照袁某1是上述合同的全权代理人处理。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的债务因上诉人的履约行为而终止。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袁某1没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货款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适用法律错误。袁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法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袁某1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孚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袁某1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上诉人所称将货款交付袁某1即完成了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也认可供货事实及货款总额,同时也认可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所欠货款。
华孚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956.92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总价款为435956.9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235956.9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袁某1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合同也是袁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乙方(原告)落款处留的也是袁某1的电话号码,被告除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200000元货款外,还向袁某1以现金及车辆抵顶方式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袁某1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从被告处领走,另外150000元是通过车辆抵顶的方式向袁某1支付,该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均为袁某1代原告领取,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称,案外人袁某1仅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并代表被告向原告传递被告的需货信息,在原、被告之间传递合同材料及原告的收款收据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盖章为公司合同章,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1并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与袁某1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案外人袁某1通过现金及车辆抵顶的方式所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袁某1虽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双方之间传递信息、材料等,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案外人袁某1没有原告明确授权代原告接受货款且事后没有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向袁某1通过现金及车辆抵顶的方式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235956.20元的义务,故对被告所称已通过案外人袁某2原告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595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59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20元,原告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恒建筑公司通过车辆抵顶及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袁某1的款项是否视为向华孚工贸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实,通过袁某1的居间介绍,华恒建筑公司与华孚工贸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某1虽然促成了《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的签订,并从中替双方当事人传递合同材料、收款收据等等,但袁某1并非华孚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取得过华孚工贸公司的相应委托授权,且华孚工贸公司对于华恒建筑公司向袁某1给付款项的行为也不予认可。华恒建筑公司主张袁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通过车辆抵顶及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袁某1的款项视为向华孚工贸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华恒建筑公司向华孚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华恒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冰 审判员 贺 静 审判员 李雅滨
书记员 韩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