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与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1161号
原告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工贸公司”)与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被告华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案外人袁某1通过现金及车辆抵顶的方式所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袁某1虽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双方之间传递信息、材料等,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案外人袁某1没有原告明确授权代原告接受货款且事后没有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向袁某1通过现金及车辆抵顶的方式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235956.20元的义务,故对被告所称已通过案外人袁某2原告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595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总价款为435956.9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235956.9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袁某1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合同也是袁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乙方(原告)落款处留的也是袁某1的电话号码,被告除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200000元货款外,还向袁某1以现金及车辆抵顶方式支付货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袁某1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从被告处领走,另外150000元是通过车辆抵顶的方式向袁某1支付,该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均为袁某1代原告领取,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称,案外人袁某1仅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并代表被告向原告传递被告的需货信息,在原、被告之间传递合同材料及原告的收款收据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盖章为公司合同章,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1并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与袁某1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9月10日,原告华孚工贸公司与被告华恒建筑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付款。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开票材料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供料)合同书》之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包含开票材料明细的增值税专票用发票,总计货款金额为435956.92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和2019年6月对前述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青山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59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20元,原告包头市华孚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书记员  谭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