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华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918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6号街坊2-0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二被告承诺分三期付清。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49000元。但二被告至今尚欠31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1000元的事实。证据2、手机截屏复印件1张,证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公司未在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11月27日,向**等13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等13人于2017年10月到2018年4月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番茄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完工后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建筑有限公司番茄项目部分三期付清,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伍万元整,2020年1月27日之前支付伍万元整,2020年2月27日之前支付叁万元整”。落款处加盖了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番茄项目专用章,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字。2020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还款计划》中涉及的其他12名工人的姓名及劳务费的给付情况,原告称其他12名工人的劳务费均已结清。经本院与上述12人逐一核实,该12人称其均系由本案原告**带领,在番茄社区从事劳务,劳务费已由**分别向其结清。原告**自认,已收到二被告向其给付的劳务费99000元,现尚欠3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还款计划》签订时被告**公司未派人在场,《还款计划》落款处的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番茄项目专用章系被告***所盖。被告***称,上述印章由其制作和保管,且未在备案登记。被告**公司与***认可,被告**公司承包了番茄社区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资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公司未派人在场,《还款计划》落款处的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番茄项目专用章系被告***所盖,该印章为***制作并保管,故该《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曾对原告作出给付工人工资的承诺,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