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1022号
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商住楼一区8号物业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建筑有限
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昆都仑区店S4-8(544.76平方米)号底店腾空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起,被告二称其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协议为由,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昆都仑区店,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中冶公司所述的底店并非二被告占用。因为中冶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未付,**公司欠施工队劳务费未付,施工队为追讨劳务费占用底店,与二被告无关。中冶公司如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后就能腾房,没钱**公司也赶不走施工队的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二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张、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底店的所有权人;证据二、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侵占S4-8号底店。二被告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看着像S4-8号底店,但并非二被告占用,是施工队占用的,施工队是**公司雇佣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
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案涉底店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认可为**公司雇佣的施工队占用。如果二被告陈述属实,该施工队系**公司为进行施工而雇佣,并非**公司的组成部分,亦无证据证明该施工对与被告***有关,故不能据此认定为二被告占用案涉底店。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也无法确定实际占用的相关情况。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