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1021号
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华
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昆都仑区底店腾空并交付原告;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9434.68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2020年10月31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起,被告***称其与被告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多次催告其返还占有,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底店不是被告公司占用的,是番茄社区施工队干活的人占用的,与公司无关。
***辩称,案涉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地点不在案涉房屋,而在***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小区2-23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告举证案涉房屋外观照片一张,房屋上方挂有“某某日化”“全国连锁加盟”字样招牌,原告还举证昆都仑区某某日化产品经销昆北路店工商信息一份,显示经营
者为被告***、营业地址为包头市昆都仑区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以一张照片和被告***在另一地点注册的营业执照,主张二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