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9民初40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83801984F),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亚泰商住楼3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安建华,总经理。
被告:郭宏飞,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节能公司”)、郭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节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签订财富时代小区弱电工程确认单,原告承包被告财智小区可视门铃下管:A1﹟A2﹟A3﹟A4﹟A5﹟A6﹟B1﹟B3﹟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600元。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财智时代A9﹟B2﹟B4﹟B5﹟换热站工程结算转账协议,工程造价为262244元,被告承诺工程验收完毕后给付工程款。逾期,被告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节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被告郭宏飞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郭宏飞不是本案被告。从签订转账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郭宏飞负责向被告出具此笔工程款的正式票据,工程款由被告安泰节能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安泰节能公司签订《财智时代小区弱电工程确认单》,原告***承包被告安泰节能公司财智时代小区可视门铃下管:A1﹟A2﹟A3﹟A4﹟A5﹟A6﹟B1﹟B3﹟工程,工程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600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安泰节能公司、郭宏飞签订《财智时代A9﹟B2﹟B4﹟B5﹟换热站强电分包工程结算转账协议》,该工程为郭宏飞自安泰节能公司处承揽的换热站工程,其中的换热站强电分项工程由郭宏飞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分项工程结过结算为262244元,此笔工程款由被告安泰节能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由被告郭宏飞向被告安泰节能公司出具工程款的正式收据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智时代小区弱电工程确认单》系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结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安泰节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安泰节能公司、被告郭宏飞签订《财智时代A9﹟B2﹟B4﹟B5﹟换热站强电分包工程结算转账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安泰节能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日期应按双方签订确认单及转账协议签订确定。被告郭宏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弱电工程系与被告安泰节能公司所签订的确认单,被告郭宏飞只是安泰节能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郭宏飞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的换热站强电分包工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系由被告安泰节能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宏飞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319844元;
二、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7857元(以本金57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24240元,以本金262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91566元),2020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19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9.4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自行负担4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徐占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歆媛
书 记 员  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