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冬梅食品批发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1号楼1单元2101室。
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锐益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亚泰商住楼3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融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锐益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益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恒公司不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同安泰融昌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中恒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至安泰融昌公司施工建设,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挂靠,一审法院认定中恒公司同安泰融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中恒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安泰融昌公司承包中恒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至**彬进行施工,**彬同中恒公司之间未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其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安泰融昌公司进行支付。作为总包单位,中恒公司仅应就总包人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中恒公司收到的工程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安泰融昌公司完毕,中恒公司未欠安泰融昌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同时安泰融昌公司也认可其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明确产生案涉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原因并非系中恒公司造成。
**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关于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安泰融昌公司一审中已经明确表明系借用中恒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恒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安泰融昌公司负责施工,并且中恒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中恒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与安泰融昌公司的关系,即是否收取管理费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同时认可案涉工程中中恒公司未施工,由安泰融昌公司实际施工,安泰融昌公司施工是以中恒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由此可见双方的关系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次,中恒公司称与**彬未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中恒公司与**彬及挂靠单位锐益盛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中恒公司,可见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至于**彬无论是通过安泰融昌公司领取工程款,还是直接向中恒公司领取工程款,只是形式上的问题,并不能否认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且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与**彬无关。即便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中恒公司转包给安泰融昌公司,安泰融昌公司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彬,中恒公司也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义务。所以依据**彬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彬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由于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的实际挂靠关系或者转包关系,依据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应由安泰融昌公司给付**彬工程款及利息,由中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安泰融昌公司辩称,同意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锐益盛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及到锐益盛公司部分的事实无异议,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锐益盛公司。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9,616.53元;2.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标准按照贷款利率和报价利率支付。以上诉讼请求要求由中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安泰融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彬与锐益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安泰融昌公司与中恒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2014年,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安泰融昌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恒公司中标后,安泰融昌公司除自己施工外,将其中的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分包给**彬施工。因**彬无施工资质,故借用锐益盛公司资质,于2015年7月2日与借用中恒公司资质的安泰融昌公司签订《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人为中恒公司,承包人为锐益盛公司(**彬)。该协议第三条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第二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以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的建安发票税金、工程总价30%的材料发票及工程总价1.5%的工程管理费。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七款约定为: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进行支付。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拨款后第二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单位所拨付相应工程款(此工程款由甲方基本账户直接拨付至**彬账户:建设银行,户名**彬,账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恒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马超签名;乙方处加盖锐益盛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彬签名。协议签订后,实际由**彬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锐益盛公司未实际投资和施工。2019年6月27日,安泰融昌公司经过与**彬对账,出具《关于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周边工程(二标段)资金拨付及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82,654.42元,已付工程款1,483,028.47元,尚欠工程款599,616.53元(不计利息及税金)。安泰融昌公司承诺欠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现安泰融昌公司、锐益盛公司对**彬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安泰融昌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款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马超系安泰融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以及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应否给付利息问题。一、关于《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以及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系**彬借用锐益盛公司资质、安泰融昌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签订的,故《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关于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彬,《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名义上系中恒公司与锐益盛公司签订,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实际上是**彬与安泰融昌公司之间自愿订立并实际履行,故应由安泰融昌公司向**彬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恒公司因与安泰融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应否给付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泰融昌公司自认**彬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完毕,安泰融昌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锐益盛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对争议标的不提出请求,故对**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99,616.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泰融昌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周边工程(二标段)资金拨付及欠款情况说明》,载明“欠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由安泰融昌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不再计取利息”,该《情况说明》对安泰融昌公司应付款项不计息约定了条件,即该公司需于约定日期前一次性付款,未约定逾期付款不计取利息,现约定付款日期已过,该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且**彬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表示放弃,故一审法院对安泰融昌公司、中恒公司不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安泰融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安泰融昌公司应给付**彬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判决:一、安泰融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彬工程款599,616.53元及利息(利息以599,61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恒公司对上述安泰融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4年,建设单位就案涉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进行招标,中恒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安泰融昌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中恒公司与安泰融昌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因中恒公司派员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并从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安泰融昌公司自中恒公司中标后介入该工程进行施工,且中恒公司、安泰融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关系为转包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转包关系。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中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中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对涉案工程的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但中恒公司却收取1.5%管理费,从案涉项目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约定依法受理”的规定,为遏制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加强总承包人中恒公司的法律责任,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符合前述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