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 辖 裁 定 书
(2016)内02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宏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亮,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修理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属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条款内容已经间接指明了支付货款的实际履行地。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故应以约定的维修费的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维修合同》。另外,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共欠被上诉人货款合计268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维修合同均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维修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托克托县蒙丰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清玉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锁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