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3930号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侧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寻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圆,男,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清,男,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盛荣,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史启文、被告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第三人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圆、郝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9918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9184元,第三人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欠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款项,被告欠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抵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9184元。后被告将抵账回的位于包头市××区的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抵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以299184元价款抵顶给原告,将房屋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已占有使用。原告又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方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9184元,第三人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欠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款项,被告欠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款项,经债权转让,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9184元。后被告将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以299184元价款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方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用房屋抵顶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不应再行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称抵账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