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6民初50号
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生产部副部长。
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与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十二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色十二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包钢电气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工程款458.77788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包钢电气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工程款利息86.428154万元(自2014年10月暂计算至2018年1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及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包钢电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中色十二冶与被告包钢电气签订《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色十二冶承包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的电气安装及调试,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被告包钢电气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5%于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色十二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包钢电气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后,该项目于2014年10月投产运营。此后,原告中色十二冶向被告包钢电气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包钢电气却迟迟不予办理竣工结算,更未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中色十二冶累计已完成工程量合计为1011.177883万元,被告包钢电气累计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2.4万元,尚欠工程款458.777883万元,包含质保金。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3年,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包钢电气因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包括***在内的全额工程款,但被告包钢电气恶意拖欠办理结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中色十二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包钢电气不仅应当立即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且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中色十二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包钢电气辩称,一、被告包钢电气作为发包方将白云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电气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中色十二冶进行施工,被告包钢电气协助原告中色十二冶进行现场工程管理。由于无法确定工程详细规模,原、被告双方先签订主合同暂估650万。后又签订补充签订,暂估150万。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总价税前下浮20%,其余费用支付原告中色十二冶。该工程结束,实际申报预算价为1181.3463万元,最终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扣除20%税前下浮167.8544万元,故在正常工程完工验收后,本工程应支付原告中色十二冶工程款总额为671.4179万元。二、工程从2013年8月,中色十二冶进入白云巴润工地直到2014年10月30日从该工地退出,原告中色十二冶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真进行履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实际原告中色十二冶在施工现场由于选派对作业能力不足、管理层次不齐、关键时期无法满足业主正常的质量和工期要求、无法跟上总体进度,多次受到项目指挥部的批评,被告包钢电气也在施工中多次催促原告中色十二冶管理层进行调整,但没有根本扭转被动局面。直到原告中色十二冶在2014年10月退出时,还有多项未完成工程任务,同时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从而导致该工程后续无法交工验收。交工日期和结算审核日期进一步拖至2016年初,被告包钢电气将缺陷项目消除完毕后才开始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中色十二冶与被告包钢电气就退出前未完成工作量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由被告包钢电气派人接手进行后续施工和消缺。产生的费用从原告中色十二冶已完成的工作量造价中扣除。未完成工作量部分和质量缺陷造成的整改成本如下:1.未完成工作量。被告包钢电气接手后双方按照签订的确认清单进行后续完工作业,被告包钢电气对这部分工程进行重新造价为370.9895万元,按照前述结算审核率0.28956进行核减,该部分造价为263.5657万元。同时,施工中原告中色十二冶由于未保管好业主方所供应的主材电缆,造成丢失,后由被告包钢电气进行垫付补充。该部分工程按照当期造价信息计算,价值19.7***7万元。以上未工作量加垫付电缆费用共计发生283.3274万元。2.质量缺陷造成的整改成本。被告包钢电气接手后,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三次收到业主验收整改通知,为此组织大量人力进行消缺善后工作,共发生人工费37.892万元。故以上未完工作量和质量缺陷整改两个方面,原告中色十二冶给被告包钢电气造成事实成本共计321.2194万元。三、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实际申报预算1181.3463万元,最终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正常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包钢电气应支付原告中色十二冶工程款总额为671.4179万元,实际施工已支付552.4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中色十二冶未依约完成合同和质量缺陷产生成本,造成被告包钢电气实际损失321.2194万元,扣除未付的119.0179万元工程尾款,原告中色十二冶还应当退还被告包钢电气202.2015万元施工款。综上所述,被告包钢电气不存在恶意拖延办理结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色十二冶对白云矿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的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合同暂定价是6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的事实;二、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色十二冶对白云矿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若干子项的电气安装调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合同暂定价是150万元,质量合格率为100%,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相关规定不变的事实;三、被告包钢电气已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552.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包钢电气提供的第三方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白云矿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的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的证据,原告中色十二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第三方审核机构是被告包钢电气自行选择的,并没有通知原告中色十二冶,且认为该审核报告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全部施工价款,但原告中色十二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且被告包钢电气施工有施工蓝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包钢电气提出的原告中色十二冶未完工程量、丢失电缆及质量缺陷的事实,由于有原告中色十二冶工程款预、结算的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此产生的费用,未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而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包钢电气与原告中色十二冶关于对白云矿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的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签订《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由原告中色十二冶进行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中色十二冶建设的工程已经部分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包钢电气应给付原告中色十二冶相应的工程款。但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税前下浮20%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意思自治,亦未与我国现行的相关建筑法律相抵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约定,原告中色十二冶提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实际申报预算价为1181.3463万元,最终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按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计算,实际被告包钢电气应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671.4179万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中,被告包钢电气已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552.4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包钢电气还应向原告中色十二冶支付工程款119.0179万元。但原告中色十二冶施工中尚存在未完工程、丢失电缆及质量缺陷等问题,原告中色十二冶提起诉讼坚持要求被告包钢电气支付剩余工程款545.20603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色十二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65元,由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