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6民初110号
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部副部长。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电气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798297.2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3512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暂估工程造价650万元,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暂估工程造价150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方(包钢电气公司)上级方造价管理部门的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总价税前下浮20%(不含甲供材),其余费用支付承包方。被告于2013年8月进入***博矿区巴润工地施工,2014年11月30日从工地退出。退出时双方就项目未完工部分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接手完成剩余项目,同时完成竣工验收前三次大验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原告在2015年底完成了确认单中所列未完项目的缺陷消除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付款约定,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累计向被告支付5524000元。2016年初,工程竣工验收,并于9月份结算审计完毕。原告认为该项目已于(2018)内0206民初50号进行过判决,建议双方继续对工程费用进行确认,2019年双方也经过对账,但始终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对账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工程由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公司存在未如约履行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理应按照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费用核减,对由于质量缺陷整改和丢失电缆所产生的费用应进行赔偿。案中所涉中色十二冶公司存在未完工程、丢失电缆等价格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应共计向原告退还1798297.2元超付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未完金额-甲供材金额—自购材金额)-(总结算金额-未完金额-甲供材金额—自购材金额)×20%管理费-电缆丢失费用=最终核定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项工程建设单位包钢(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委托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和委托单位为包钢(集团)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可见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仅供原告与包钢(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使用。《结算审核报告书》未涉及被告,原告也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2018年10月18日***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价为8392742元,确认的是证据效力,不是事实,该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法庭应当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的来源和效力,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前包钢(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于2016年9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和委托单位为包钢(集团)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未涉及被告,也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全部工程的施工价款。(二)《结算审核报告书》计价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和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以发包方上级方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发包方上级方管造价部门为: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计价依据为:《包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包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属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包钢(集团)公司作为内蒙古地方国有企业没有法定管造价职能,不是管造价部门,故《结算审核报告书》的计价依据错误,与合同约定不符。三、依法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四、原告未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1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截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为700万元。被告2014年11月30日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预计为1011万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52.4万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包钢电气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铁区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包钢电气公司,承包方为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选铁区域的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工程概况: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铁区域中碎车间、细碎车间、筛分车间、磨矿仓、主厂房、铁反浮选车间电气施工及调试。工程价款约定以发包方上级方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不含甲供材),其余费用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暂估价是650万元。关于材料供应,双方约定,由发包方供应所有主材(电缆、钢材、灯具、开关等)并运至现场,承包方负责卸货。除发包方供应以外的其他材料由承包方采购。承包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厂计划(包括月计划),用水、用电计划,送发包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
2014年6月1日,原告包钢电气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工程内容:**矿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矿区域若干子项的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承包范围:选矿区域锅炉房等10个子项,选铁区域主厂房等15个子项及综合管网的电气安装调试。工程价款约定以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不含甲供材),合同暂估价是150万元,质量合格率为100%,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相关规定不变。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从该工程中退场,退场时存在未完工程量、丢失电缆及质量缺陷的事实,并有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包钢电气公司放弃主张消缺费用的诉讼请求。截至目前,原告包钢电气公司共向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24000元,原告包钢电气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未完工程量等进行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05865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计价标准应依据什么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量、自购材料、甲供材料、丢失电缆费用金额认定问题,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计价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包钢电气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铁区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4页第6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发包方上级管造价部门只有一个包钢(集团)公司建设部工程造价管理站;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发包方上级方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指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包钢集团内部没有权利管造价。2.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该预算书是被告公司提交上报,该预算书中是按《包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14)》计价定额,被告方清楚结算方式的计价依据;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其认为该预算书是按内蒙古自治区2009定额计价。3.***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50号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判决书中认定工程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判决对工程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是作为证据认定,不属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包钢电气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的《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选铁区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综合利用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方上级方管造价部门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但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分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工程款结算总依据及计价标准,原告提供的生效的***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50号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实际申报预算价为1181.3463万元,最终工程审核价为839.2742万元的事实,该工程审核价格的计价依据也为包钢(集团)公司造价部门制定的《包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且原告包钢电气公司主张被告方申报的预算书中的计价规则也为包钢内部计价规则,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的计价依据为《内蒙古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或《内蒙古安装预算定额(2009)》,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工程款结算总依据为审核价839.2742万元,计价规则依据《包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量、自购材料、甲供材料、丢失电缆费用金额认定问题。原告包钢电气公司提交氧化矿选矿搬迁选铁、公辅生活设施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审核,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选铁、公辅生活设施工程甲供材料金额为1390198元,自购材料金额为249951元,被告退场时未完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849689元,丢失电缆金额为196628元。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工程量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无效不予认可。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交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也采购过一部分材料,包括导线、金属软管、开关、插座等,有当时进入财务的记帐凭证佐证。原告包钢电气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购买何种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退场时存在未完工程量、丢失电缆的事实,有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包钢电气公司的申请,依据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内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内蒙古恒信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也通过出庭接受质询及书面方式进行回复,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作出的工程量认定与实际未完工程量不符,本院认为关于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金额、丢失电缆金额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于甲供材及自购材料,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供应所有主材(电缆、钢材、灯具、开关等)并运至现场,承包方负责卸货。除发包方供应以外的其他材料由承包方采购。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20%,不含甲供材,其余费用支付承包方。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8392742元中包含甲供材及自购材料,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方主张其也购买自购材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的自购材料、甲供材料金额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确认的工程最终审核价8392742元,核减甲供材金额1390198元、自购材料金额249951元、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金额1849689元、扣除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20%管理费、丢失电缆费用196628元,即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392742元-甲供材1390198元-自购材料249951元-未完工部分工程量金额1849689元)×80%-丢失电缆费用196628元=3725695.2元;超付工程款金额为:已付工程款金额55240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3725695.2元=179830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价款17982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798297.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8元,鉴定费105865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