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民初982号
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区域经理,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电气)诉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发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钢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华发电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欠付合同款240470元;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本金2404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全部发票之日)到被告本金利息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提起日期2023年7月26日利息暂计为43906.4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合计:284376.49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炉#2送风机电机返厂检修商务合同》和《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脱硫4台浆液泵电机、3台氧化风机电机返厂维修商务合同》,两份造价为12.3万元和11.747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欠款。2022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被告承认欠款金额为240470元,但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均无果。
被告蒙华发电公司通过电话形式承认原告包钢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0470元;
二、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到2023年7月26日利息43906.49元;
三、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款人民币240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合同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