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悦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靓园A-C栋-1-2层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广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文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聂春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男,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悦衫,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洋,女,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郝悦衫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天雷、梁继昌,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王帅,第三人郝悦衫的委托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20号的“中昊·格兰云天”A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结算总造价5%的质保金,余款全部结清。2013年1月5日,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最终确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9220664元。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获取了丰厚的回报,但是,除去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外,被告尚拖欠原告大量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支付赊欠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息3275169.83元(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5.6%计算);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7832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按照以下方式结算:按照结算总造价的70%给付工程款,剩余30%按照以房抵款的方式给付。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的70%为5993431.60元。现被告以完成货币给付义务,且多支付给原告2326568.40元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应当支付利息。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广君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工程承揽和管理,与被告方办理协调对接、消防验收及财务结算等业务,由原告负责工程相关手续和票据的出具。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虽然该账户后期并没有使用,但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也合法有效,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方也向被告出具了凭证,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方式及劳务报酬利润分配等事项,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解决,第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无须质疑的,第三人按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广君之间的约定领取劳务所得是无可厚非的。第三人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扣除了自己应得部分,是取得原告方同意的。在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才可能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如果原告声称对此毫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购销商品供货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首付凭证。因此发票具有证明款项的作用;从证据的角度讲,本案被告持有的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对其付款而言是一份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移交单两份、住宅楼消防设备表、地下车库消防设备表各一份。证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交接,该工程已交付物业使用。
证据四、工程结算申请会签表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
证据五、《中昊·格兰云天A区消防工程结算书》、《中昊·格兰云天A区消防外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220664元。
证据六、中国银行进账单八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32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项目拨款提供资料的要求及《授权委托书》样本。证明被告拨款时,需要原告提供结算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联系电话、以及提供工程项目拨款审批表、付款金额发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材料。
证据八、函告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广君或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递交授权委托书写明的授权人郑丽娜外,任何人无权领取工程款。
证据九、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项目拨款提供资料的要求”中手写字体,系被告财物部门的工作人员杨丹凤书写。
证据十、录像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方要求给付工程款时要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事实。
证据十一、解除合同中以房抵付工程款条款的通知、编号为1013349863003号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EMS网站的邮件插叙网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条款已解除的事实。
证据十二、哈尔滨市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哈尔滨市海升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洋消防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十三、设计变更通知单二份、图纸会审记录二份、技术联系单一份、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现场签证十五份。证明消防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大量增加的情况。
证据十四、工程技术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的要求进行了施工。
证据十五、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手中的关于中昊·格兰云天A区项目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无第三人郝悦衫签字,从而证明被告合同中第三人郝悦衫的签字系被告后添加的。
证据十六、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消防(电气)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手中的两份合同中均无第三人郝悦衫签字,从而证明被告合同中第三人郝悦衫的签字系被告为诉讼自行添加的。
证据十七、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手中的两份合同中均无第三人郝悦衫签字,从而证明被告合同中第三人郝悦衫的签字系被告为诉讼自行添加的。
证据十八、道外工商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郝悦衫为哈尔滨市海升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洋消防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十九、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拨款时要求原告提供结算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书面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二十、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拨款时要求原告提供结算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的书面证明材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遗漏了合同中原告方经办人签字以及合同中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仅支付4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及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在接到原告的通知时起,被告单位没有其他人支付过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签字系杨丹凤本人所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录音资料中所述的“以后”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件人的签收,且合同条款不应当采取这种方式解除,原告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八,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工商部门的专用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系拖欠工程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该合同中经办人系后填写的,被告手中的合同由原告经办人签字是符合常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70%工程款给付现金,30%工程款以房抵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郝悦衫是原告方的经办人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张发票及票根。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3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经办人的签字是虚假的,因为原告方的合同中并无经办人签字;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中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郝悦衫取款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没有原告委托授权的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哈尔滨银行账户查询单及预留印鉴、财务负责人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所以开设该账户是第三人称有项目要以原告名义投标,但该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出该账户系为被告开发的中昊·格兰云天所开设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比对,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五,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该文件中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字体系同一人书写,因被告没有让杨丹凤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反证,故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从该录音材料中显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单位取款的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原告解除合同条款的方式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八,因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因比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发现在原告的合同书中并无第三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因证人均不是原告方委托的取款人,其所见均是听说,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进行比对,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中有第三人郝悦衫的签字,但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第三人签字,基于合同应当一致的原则,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该证据中的前十张票据,因原告亦承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由第三人取走款项的部分,因第三人在被告处取款的行为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财务制度,且第三人代替原告取款没有原告授权,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依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更不能体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中昊·格兰云天”工程经办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外网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昊·格兰云天”A区所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及施工。其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其中结算总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造价的30%以房抵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预留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2013年1月5日,该工程经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中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检验工程按图纸及合同要求全部完成,质量合格。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22066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2000元。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郝悦衫以原告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自被告处取走23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0%以房抵付,但却没有对抵债房的具体位置、朝向、户型、面积和单价进行约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以房抵债的房屋位置、朝向、户型、面积和单价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被告开发的“中昊·格兰云天”A区所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工程的总造价为922066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9630.80元(9220664元-9220664元×5%)。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工程款70%给付现金、30%的工程款以房抵款。虽然原告诉称其以邮寄的方式解除该合同中以房抵款的约定,但本院认为该解除行为系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且原告单方面邮寄解除通知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中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对原、被告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5532000元的事实,但对于2012年12月13日由第三人取走的230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取款行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原告公司取款,但被告公司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经办人,且第三人也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取款系基于原告的委托。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仅表明原告授予第三人支取该账户现金的权力,但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该账户也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承建的“中昊·格兰云天”项目开设的;另外,虽然在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中有关于第三人作为原告方经办人的签字,但在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和一致性的原则,本院认为仅凭借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经办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将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给付第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给付第三人工程款的问题上,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的身份,在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财务手续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依然将大笔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显然存在过错,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当将该笔工程款给付原告。因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知,该2300000元的工程款系第三人取走,但第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927630.80元(8759630.80元-5532000元-2300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的房产冲抵债务。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并不明确,关于抵债房屋的位置、朝向、户型、面积和单价均无约定,应当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该条款进行协商,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为宜。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227630.80元(2300000元+927630.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结算完毕,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问题,因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除预留5%的质保金,余款应全部给付原告,但至起诉时被告并没有全部给付,而且以房抵款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既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又未给付原告同等价值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27630.80元;
二、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本金3227630.80元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本金3227630.80元计算);
四、第三人郝悦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1元(原告已预交33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广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