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4263号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440598060。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马庙村。 法定代表人:**都,总经理。 被告:**都,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7102572XC。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会,总经理。 被告:张社会,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 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现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也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月利率11.5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11月6日,被告***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确认申请用款200万元,原告汝阳农商银行按约定的受托支付将该借款200万元转账支付至交易相对方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还本金。下欠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开庭之日下欠利息、逾期罚息71.11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受托支付解付》、《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的借款、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汝阳农商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汝***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对被告***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1.55‰基础上加付50%罚息),履行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利矿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汝阳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都、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社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